(2014)绍诸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孟建朵与傅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朵,傅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孟建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迪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权新,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建朵与被告傅迪勇、被告郦煌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郦煌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傅迪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朵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傅迪勇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直埠镇驶往杭州市方向,途经诸暨市十诸线1km+300m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地方,与王国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王国圣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孟建朵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迪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8861.28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郦煌煌,郦煌煌于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11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11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国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傅迪勇赔偿原告医疗费8861.28元、护理费3170.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7317元,共计18386元(按总额90%计);二、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傅迪勇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迪勇承担。被告傅迪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以26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任何证明必须护理,且没有任何护理消费的凭证,认可10天;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标准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尤其是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认可26天,交通费没有证据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傅迪勇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直埠镇驶往杭州市方向,15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十诸线1km+300m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地方,与原告孟建朵的丈夫王国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侧翻跌出路外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圣及其车上乘坐人孟建朵受伤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迪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建朵无责任。原告孟建朵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457.74元(其中611.46元由傅迪勇垫付)。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挂号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傅迪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系医院建议休息的证明,结合其“多处挫伤”的病历诊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限41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因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同起事故受伤的王国圣享有,故其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起事故王国圣违规载人的行为虽影响到损害后果的程度,但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傅迪勇尾随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傅迪勇按85%的比例赔偿。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孟建朵因本次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945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3170.70元(121.95元/天×26天);(4)误工费4999.95元(121.95元/天×41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8708.39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15902.13元(18708.39元×85%)。被告傅迪勇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611.46元,可视为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建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02.13元,扣除被告傅迪勇垫付的赔偿款611.46元,尚应支付15290.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傅迪勇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11.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建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傅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