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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振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振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云,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伟,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盈混凝土”)因与被上诉人王振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王振伟入职九盈混凝土任司机,从事混凝土的运输工作。2012年4月11日九盈混凝土与王振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1日成立。九盈混凝土自2012年4月1日为王振伟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30日。王振伟于2013年12月23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振伟诉至法院。另查明,九盈混凝土于2012年5月23日收取王振伟培训费2,000元。九盈混凝土自2011年7月15日通过张春雷网银转入王振伟农行(6228480040693232015)卡中3,000元、8月15日转入3,586元、9月15日转入4,144元、9月16日转入838元、10月15日转入3,774元、11月16日转入5,275元;通过杨鹤网银于2012年1月5日转入王振伟卡中3,886元、1月21日转入750元;2012年4月1日从张春雷网银转入王振伟卡中750元;王振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工资数额为23,003元(3,586+4,144+838+3,774+5,275+3,886+750+750)。再查明,张春雷是九盈混凝土公司的法人代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振伟、九盈混凝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因王振伟已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支付凭证(时间自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其他劳动者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盖有九盈混凝土公章的培训费收据,王振伟提供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九盈混凝土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能够认定王振伟、九盈混凝土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盈混凝土否认与王振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该院采信王振伟提供证据,认定王振伟、九盈混凝土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王振伟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九盈混凝土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网银向王振伟支付工资,据此可以推定王振伟于2011年6月入职九盈混凝土公司,九盈混凝土应自2011年7月起与王振伟签订劳动合同,而九盈混凝土直到2012年4月11日才与王振伟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3月止向王振伟每月支付2倍工资,由于王振伟该期间工资数额为23,003元。故九盈混凝土应向王振伟支付工资差额23,003元。王振伟该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王振伟诉请的补缴保险问题,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九盈混凝土应为王振伟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王振伟诉请的补缴2013年9月至10月保险的问题,因王振伟、九盈混凝土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因九盈混凝土已为王振伟缴纳各类保险至2013年8月30日,故王振伟无权要求九盈混凝土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10月的失业保险,王振伟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振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03元;二、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振伟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王振伟个人承担;三、驳回王振伟其它请求。如果九盈混凝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九盈混凝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九盈混凝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错误,无双倍工资与欠缴保险情况。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应当为2012年4月11日,非被上诉人所称2011年5月份。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银行网银打卡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押金条的时间为2012年5月份,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相契合。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振伟答辩称:我是2011年5月上班的,在上诉人单位是工作满1年签合同,所以2012年4月签的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振伟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九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2月,张春雷、杨鹤等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无论从支付时间、支付频率、还是支付金额上均具有规律性。张春雷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鹤系九盈公司职工,且无证据证明以上转款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通过网银支付的资金为上诉人九盈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是正确的。除银行卡交易明细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培训费收据、上诉人公司员工通讯录、印有“九盈企业”字样的工作服等证据,以上证据与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6日提交劳动仲裁部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的第二项列明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