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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卢学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卢学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沈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学文,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学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卢学文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卢学文将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至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称原告系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的承建单位,被告经领工王凤义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桥梁加固工作,日工资120元,按日结算。2014年5月13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工作时在跳板上掉到桥下摔伤。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卢学文与第一被申请人单位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本案也不存在“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形,仲裁庭也没有责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在仲裁庭审理时,双方未对此费用发生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庭并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共五条规定,仲裁庭没有明确说明运用哪一条做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故意偏袒被告。以上法律均与本案无关,仲裁庭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从未给被告发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开庭审理已经查明,六道江镇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为原告单位招投标项目,被告卢学文在从事该大桥加固工作时受伤,且大桥加固工作属于原告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原告是否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否则,原告就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被告卢学文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卢学文经领工王凤义介绍,受雇于宫秋武,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建了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旱葱沟大桥的加固工程,宋卫波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5月13日,卢学文经王凤义介绍到六道江镇西村旱葱沟大桥从事桥梁加固工作,约定只工作一天,工资120元,当晚结算。同日中午12时40分许,卢学文在跳板上传混凝土的过程下摔到桥下受伤,随后被送入长春嘉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合并脊髓神经损伤;双下肢瘫痪。损伤的外部原因:坠落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7日。后卢学文转入白山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卢学文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卢学文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9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01号裁决书,裁决卢学文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举证如下:1、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01号裁决书,证明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已经自认旱葱沟大桥是原告单位招投标项目,大桥的加固工作是工程项目的一部分;2、书面证人证言6份,证明宫秋武是旱葱沟大桥加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经领工王凤义介绍到该工地工作,以及双方商谈工资,被告受伤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3、住院病历3份;4、出院诊断书3份;证据3、4证明此次事故致使被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合并脊髓神经损伤、双下肢瘫痪。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至5月27日在长春嘉和外科医院住院14天,2014年5月28日至7月10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2014年7月14日至7月19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5、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8697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6、证人袁某甲出庭证实:证人袁某甲是被告卢学文的邻居,同住在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2014年5月6日袁某甲经宫秋武介绍到六道江镇西村旱葱沟大桥加固工程做小工,日工资120元。2014年5月13日,卢学文也到该工地工作,当日中午卢学文在工作时摔到桥下受伤,随后被送入医院。证人袁某甲工作了七天半,工资共900元,已由宋卫波支付;7、证人许某某出庭证实:证人许某某是被告卢学文的邻居,同住在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六道江镇西村旱葱沟大桥施工人员宫秋武、王凤义等租住在许某某家里。2014年5月6日因施工队缺人,经王凤义介绍许某某到该工地工作,约定只工作一天,工资120元,当晚支付。当天一同工作的还有卢学文,中午卢学文在工作时从跳板上摔到桥下受伤,随后被送入医院。房租及工资8330元,已由宋卫波支付;8、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证人李某某是被告卢学文的邻居,同住在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2014年5月6日卢学文在六道江镇西村旱葱沟大桥受伤,证人李某某出车将卢学文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书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第55条的规定,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宫秋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4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对2014年5月14日金额为445.56元、750元和1500元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袁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与在仲裁庭审理时的证言不一致。该证人称是王凤义找被告干活,不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宫秋武或王凤义。证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该证人出庭时无身份证原件,对该证人的身份有异议。综上,证人袁某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许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并未见到王凤义或宫秋武与被告谈论雇佣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系。该证人称是王凤义找被告干活,不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宫秋武或王凤义。该证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看到是否是王凤义或宫秋武雇佣的被告,被告受伤时证人也某某,该证人仅某某证明被告受伤,证言与本案无关。综上,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举证如下:2014年6月12日白山市劳动仲裁庭庭审笔录1份,证明袁某甲的证言与仲裁庭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有做伪证的嫌疑,原告保留追究其伪证责任的权利。被告质证:因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该证据,故不予质证。且袁某甲的证言并不矛盾,证人已经说明当天他向被告说明用工情况时,阐明日工资是120元,证人不清楚王凤义和被告之间具体商谈工资的内容,因此其证言前后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卢学文所举住院病历及证人袁某甲、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卢学文系通过王凤义介绍到六道江镇西村旱葱沟大桥从事桥梁加固工作,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而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旱葱沟大桥的加固工程系由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学文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于青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