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与王文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王文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潮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官海,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贤,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子龙,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宝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潮辉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王文贤与陈潮辉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陈狄麟(1991年6月24日出生)为王文贤与陈潮辉的儿子,已成年。王文贤与陈潮辉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宝玑公司归陈潮辉和陈狄麟共同所有;同时双方确认宝玑公司截止2013年7月16日共欠136个客户债务合计2900000元,由陈潮辉负责;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由王文贤负责。2014年3月8日,王文贤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宝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65000元。同年4月11日,王文贤以宝玑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玑公司向王文贤返还款项16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王文贤,并由宝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宝玑公司提交的传票显示,王文贤与陈潮辉在离婚后产生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1号。宝玑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案外人赵芬珠、蒋玉娟、林淑平、施建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为证明人分别在四份证明上签名,四份证明的格式基本相同,证明内容均为“应宝玑公司前经理王文贤要求,将货款转入陈狄麟账户”。原审庭审中,宝玑公司述称:中山市宝珀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珀诗公司)是在陈潮辉与王文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文贤与陈狄麟投资设立,与宝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宝玑公司的大量货款通过陈狄麟或宝珀诗公司、王文贤收取,本案所涉的款项165000元是王文贤在离婚后向宝玑公司的客户收取货款后,将其中的部分返还给宝玑公司。王文贤述称:不确认宝玑公司上述陈述,王文贤在与陈潮辉离婚后也没有向宝玑公司的客户收取过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宝玑公司主张其大量货款通过陈狄麟或宝珀诗公司、王文贤收取,而本案所涉的款项165000元是王文贤在离婚后向宝玑公司的客户收取货款后,将其中的部分返还给宝玑公司。故认定宝玑公司收取本案所涉的款项16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宝玑公司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若如宝玑公司主张,宝珀诗公司真实存在,且因陈潮辉与王文贤曾系夫妻关系而与宝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陈潮辉与王文贤离婚后,这一关联关系已不存在。同时,宝玑公司主张通过宝珀诗公司收取货款,但未经王文贤确认,而宝玑公司亦未对此举证证实。故宝玑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宝玑公司主张通过陈狄麟收取货款,并提交证明作为证据。但因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而相关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四份证明的格式基本相同,证明内容的陈述方式也相同,即对其是否由相关证人自由出具存在重大疑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宝玑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即使存在陈狄麟收取宝玑公司的货款的事实,因在陈潮辉与王文贤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宝玑公司归陈潮辉和陈狄麟共同所有,则由陈狄麟收取宝玑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妥;且即使宝玑公司对此有异议,也应向陈狄麟提出或由陈狄麟返还,与王文贤无关。再次,宝玑公司主张王文贤在离婚后向宝玑公司的客户收取货款,但未经王文贤确认,而除证明(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已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外,宝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宝玑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宝玑公司主张通过陈狄麟或宝珀诗公司、王文贤收取货款不能成立。故其由此主张本案所涉的款项165000元是王文贤在离婚后向宝玑公司的客户收取货款后,将其中的部分返还给宝玑公司也不能成立。至于宝玑公司另外提及的陈潮辉与王文贤之间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未审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潮辉系宝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但因两者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故陈潮辉与王文贤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综上,在宝玑公司未提出其他王文贤应向其付款的合理事由并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宝玑公司收取本案所涉的款项165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造成王文贤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现王文贤请求宝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宝玑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王文贤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5000元及该款项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宝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文贤垫付,宝玑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王文贤,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宣判后,上诉人宝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文贤、陈潮辉、双方的婚生子陈狄麟、宝珀诗公司与宝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陈潮辉与王文贤离婚后,关联关系已不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宝珀诗公司信息资料显示,王文贤与陈狄麟于2012年7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宝珀诗公司。离婚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16日陈潮辉与王文贤协议离婚。据此,宝珀诗公司资产应属陈潮辉与王文贤的家庭共有财产。现陈潮辉与王文贤之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已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1号,现该案仍处于审理之中。综上,陈潮辉与王文贤对财产分割仍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应仅以陈潮辉与王文贤已经离婚的事实而否定王文贤、陈潮辉、陈狄麟、宝珀诗与宝玑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二、宝玑公司收取本案所涉款项165000元具有合法依据,宝玑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四份证明可知,宝玑公司的客户是应王文贤要求将所欠宝玑公司的货款转入陈狄麟名下银行账户,结合王文贤、陈潮辉、陈狄麟、宝珀诗公司与宝玑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可知王文贤在离婚后仍以宝玑公司名义收取宝玑公司客户的货款,本案所涉款项165000元实际上是王文贤向宝玑公司返还所收货款中的一部分,即宝玑公司收取本案所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原审认定宝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文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陈潮辉提交了赵芬珠、蒋玉娟、林淑平、施建理等四人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大致为:本人×××于2013年8月×日应宝玑公司前经理王文贤要求,将货款人民币×元由本人的账户转入陈狄麟账户。王文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宝玑公司于原审期间既没有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四名证人与宝玑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王文贤于2014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宝玑公司支付165000元,王文贤主张该行为属其操作失误,宝玑公司获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宝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认为该款项是王文贤在其与陈潮辉离婚后向宝玑公司的客户收取的货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宝玑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宝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赵芬珠、蒋玉娟、林淑平、施建理等四人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经查,该四份证明的格式基本相同,证明内容均为“应宝玑公司前经理王文贤要求,将货款转入陈狄麟账户”。王文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格式大致相同,宝玑公司于原审期间既没有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四名证人与宝玑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致使本院无法核查该四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根据上述四份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四名证人均是将款项支付给陈狄麟,而据陈潮辉与王文贤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记载,双方约定宝玑公司于双方离婚后归陈潮辉和陈狄麟共同所有,故陈狄麟收取宝玑公司的客户货款亦无不妥,宝玑公司主张上述四名证人向陈狄麟支付的货款实际属于王文贤收取,但宝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狄麟在收取上述货款后将款项交付给王文贤,为此,宝玑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宝玑公司主张其收取王文贤支付的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宝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宝玑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妥。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宝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曾 玲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