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6)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南区众联洗涤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超、盘京,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南区众联洗涤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余成海,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南办)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3日对作出中(南办)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南区众联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众联洗涤服务部)新更换的锅炉未经批复同意,该锅炉需配套的燃烧废气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众联洗涤服务部已将该锅炉投入生产,从事洗涤服务。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众联洗涤服务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众联洗涤服务部立即停止燃生物质蒸汽锅炉(2T/H)1台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锅炉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众联洗涤服务部方能将该锅炉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罚款2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向众联洗涤服务部送达了中(南办)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众联洗涤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为此,市环境保护局向众联洗涤服务部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众联洗涤服务部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众联洗涤服务部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南办)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