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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士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敦化市官地镇家和饺子馆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吕某某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看管之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其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