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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蒋顺芳与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芳,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8号原告蒋顺芳。被告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蒋顺芳与被告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芳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和股东,被告原有18位股东,2006年12月,有14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潘某某(系大股东),但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变更。2007年1月4日,潘某某一人掌握被告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一切文件。2010年8月16日,被告的营业执照到期,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失业在家,等待被告清算。然而,被告一直在经营,4年多来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没有告知原告其财务情况。2012年12月,原告得知潘某某去世,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得知案外人周宣律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被告的延长营业执照期限事宜,被告仍在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的监事即案外人姚勇靖发函告知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然未果,原告故涉讼,请求判令:1、要求查阅被告2007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账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原有18位股东,经过股权转让后剩余7位股东,原告系股东之一。证据2、原告寄给姚勇靖的《申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单、备案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实际负责人潘某某已经死亡,故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的监事姚勇靖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证据3、(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吕鸿陵只是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应是潘某某,由于当时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没有变更。被告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6年5月20日,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吕鸿陵,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2006年8月,被告致工商部门备案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吕鸿陵,监事为姚勇靖。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监事姚勇靖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通知书》,载明:“我们4位股东要求公司知情权,公司财务情况公开,公司在建设银行大约300万净房款使用情况,因为2010年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另外还有12套存量房款使用情况。”经查询,该封《通知书》于2014年3月25日由本人签收。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30日,第三人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由原告吕鸿陵当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见被告证据1)。同年12月22日,第三人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由被告潘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见被告证据2)。……之后,因第三人的股东无法全部到齐,第三人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与第三人遂于2007年8月2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1份。三方约定:原、被告不再办理第三人的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只为第三人在企业工商登记上的法人代表,并不实际操作第三人,也不持有第三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发票、支票等第三人运转的一切文件、印章、票据等……后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致第三人无法办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吕鸿陵、被告潘某某与第三人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公章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被告档案机读材料、《通知书》、(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股东充分、有效地行使知情权,是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应当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系公告送达,被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吕鸿陵只为被告在企业工商登记上的法人代表,并不实际操作被告,也不持有被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发票、支票等被告运转的一切文件、印章、票据等,故原告向被告工商登记载明的监事姚勇靖邮寄送达《通知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诉前通知义务。故原告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2007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账簿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不夜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7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账簿供原告蒋顺芳查阅。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