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炳超与魏加奎、魏炳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超,魏加奎,魏炳涛,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656号原告王炳超,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魏加奎,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魏炳涛,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魏加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魏炳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炳��与被告魏加奎、魏炳涛、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加奎、魏炳涛、明鑫公司、恒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超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明鑫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鑫公司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鑫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代替被告明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7013.6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67013.69元;2、被告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加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魏炳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明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恒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明鑫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鑫公司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同日,恒宇公司、魏炳涛、山东省博兴县科发工贸有限公司、王炳超、魏加奎分别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b201306040015、db201306040016、db201306040017、db201306040018、db201306040019的《保证合同》,由恒宇公司、魏炳涛、山东省博兴县科发工贸有限公司、王炳超、魏加奎为被告明鑫公司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明鑫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王炳超于2014年5月27日代替被告明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7013.69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因被告明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宇公司、魏炳涛、魏加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明鑫公司、恒宇公司、魏炳涛、山东省博兴县科发工贸有限公司、王炳超、魏加奎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明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王炳超作为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明鑫公司追偿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恒宇公司、魏炳涛、山东省博兴县科发工贸有限公司、王炳超、魏加奎均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份额未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王炳超向被告明鑫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与恒宇公司、魏炳涛、山东省博兴县科发工贸有限公司、魏加奎平均分担,即各保证人分别承担五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明鑫公司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鑫公司、恒宇公司、魏炳涛、魏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超1067013.6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6701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魏加奎对原告王炳超向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的五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加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三、魏炳涛对原告王炳超向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的五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炳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炳超向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的五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鑫钢铁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魏加奎、魏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