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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英才与梁俊雄、陈金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才,梁俊雄,陈金莲,梁炳南,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英才。法定代理人李岳文,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系原告李英才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汪明飞,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系原告李英才飞母亲。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雄。法定代理人梁炳南,系被告梁俊雄的父亲。被告陈金莲,系被告梁俊雄的母亲。被告梁炳南。被告陈金莲,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河唇镇河新路***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73********。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杨成,校长。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才诉被告梁俊雄、梁炳南、陈金莲、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梁炳南、陈金莲及被告梁俊雄、梁炳南、陈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委托代理人单新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才诉称:原告李英才和被告梁俊雄均为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的学生。2013年12月5日,原告李英才和被告梁俊雄在英才学校上学,课间休息时,二人同在教室讲台前玩耍,突然被告梁俊雄将原告李英才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李英才右肘受伤,随后原告父母将其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李英才右肱骨踝上横行骨折,断端明显错位。2013年12月6日,李英才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1日出院。2014年1月14日李英才又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施行“右肱骨踝上骨折术后钢针去除术”,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目前,李英才仍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做康复训练治疗。2014年4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英才的伤残等级为10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医药费43,449.92元、护理费4,827元、交通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85,865.54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俊雄、被告梁炳南、被告陈金莲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不实,“课间休息时两人在讲台玩耍,被告梁俊雄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梁俊雄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梁俊雄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3、原告李英才受伤是一种意外;4、被告梁炳南、被告陈金莲依法不用承担监护责任;5、原告李英才是在学校发生的意外,其监护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由法庭确认由谁承担;6、原告向被告梁俊雄、被告梁炳南、被告陈金莲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梁俊雄、被告梁炳南、被告陈金莲的诉讼请求;7、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由法庭依法核算,不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原告转院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庭依法判定有责任的人承担。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答辩称:1、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已经先行垫付现金2.5万元;2、本案事故发生于课间休息期间,属于自由活动时间,原告及被告梁俊雄都已经年满10周岁,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已经将相应安全规章制度向原告及被告梁俊雄作出了教育、说明,并且张贴在教室的显眼位置,原告及被告梁俊雄因琐事发生口角,是否有推搡行为,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不清楚,但本案对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来说属于意外,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及被告梁俊雄根据过错责任分担;3、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为: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但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私自转院,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承担。护理费,原告仅凭一张公司证明计算,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原告而丧失了收入,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交通费,诉求过高,且大部分票据为连号,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一致,请求法庭酌情支持,根据本案的原告的伤情不应该超过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7天,诉求1,500元过高;营养费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7,890.25元/年计算;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承担。4、本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的诉求,并判原告返还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李英才和被告梁俊雄均为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小学五年级的学生。2013年12月5日,原告李英才和被告梁俊雄在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上学,课间休息时,二人同在教室讲台前玩耍。原告因被告梁俊雄开其玩笑被激怒遂上去抓被告梁俊雄,被告梁俊雄在推开原告手的过程中碰到原告鼻子,后被告梁俊雄朝教室门口跑去,原告在追被告梁俊雄的过程中碰到桌子摔倒在地。随后原告父母将其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李英才右肱骨踝上横行骨折,断端明显错位。2013年12月6日,李英才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1日出院。2014年1月12日李英才又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右肱骨踝上骨折术后钢针去除术”,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按康复计划行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李英才前后住院30天。在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即深圳市南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汪明飞护理,月工资约3,500元。同时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李英才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做康复训练治疗。李英才共花费医疗费43,449元,其中康复治疗费为19,659.63元。2014年5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英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梁俊雄、被告梁炳南、被告陈金莲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的收费收据及清单、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李英才的学生证、报警回执、收条,原告及被告梁俊雄对事故情况的描述、学校的安全教育制度及张贴于墙上的照片、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经查,原告仅提供本人陈述证实系被告梁俊雄推其倒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根据被告梁俊雄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梁俊雄的陈述相对原告的陈述对细节的描述更详细,更具可信性,故对案发经过本院认可被告梁俊雄的说法,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时原被告均系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受伤系其与被告梁俊雄在打闹中欲追被告梁俊雄而自己碰到桌子所致,根据原告与被告梁俊雄在涉案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俊雄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对在校学生缺乏必要的引导和管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尽到充分的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但考虑案发时在课间休息时间,因此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被告梁俊雄及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的责任比例为50%、30%和20%。被告梁俊雄系限制性民事行为人,因此其监护人被告梁炳南、被告陈金莲应与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500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人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500元/月÷30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因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主张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3,000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0,087.62元,按30%计算被告梁俊雄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24,026.29元,再扣除被告梁俊雄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故被告梁俊雄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026.29元;按20%计算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16017.53元,因该部分赔偿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被告梁俊雄主张在2014年5月6日定残后,就不应再主张康复治疗费的意见,经查,原告的康复治疗费发生在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发生在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康复治疗费为5,256元,且原告的康复治疗有医嘱,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梁俊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俊雄、被告梁炳南、被告陈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英才连带赔偿人民币19026.29元;二、驳回原告李英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9元,由原告李英才承担334元,被告梁俊雄、梁炳南、陈金莲承担95元。该款原告李英才已支付,被告梁俊雄、梁炳南、陈金莲径付原告李英才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詹 惠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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