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海法证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烟台顺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7申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烟台顺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PORTKELANG”轮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海法证字第3号申请人烟台顺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24号。法定代表人周旭英,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杨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PORTKELANG”轮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申请人烟台顺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申请人接受“PORTKELANG”轮指示,对停泊在厦门港四号锚地的该轮进行水下检验。当申请人的雇员黄本进在对该轮螺旋桨实施水下录像检验作业时,螺旋桨突然转动,导致气管线路被割断、黄本进死亡。申请人对“PORTKELANG”轮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但“PORTKELANG”轮并未依法赔偿申请人相应损失,并且即将离港。一旦该轮离港,将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本案侵权事实将无法查清。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1、调取“PORTKELANG”轮的全部船舶资料,包括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光船租赁证书、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船员名单等有关船舶文件;2、调取“PORTKELANG”轮与申请人、西泰克海事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有关往来函电,包括作业安全协议等;3、对“PORTKELANG”轮船长、船员就水下检验作业过程作调查笔录。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烟台顺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对2014年9月30日潜水员在厦门港四号锚地对“PORTKELANG”轮水下检验作业时意外死亡事故的相关证据采取封存、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措施进行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兴玉审 判 员  郭昆亮代理审判员  俞建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星亮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