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丁某、吴某某、李某敲诈勒索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50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吴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吴某某、李某及辩护人马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以来,被告人丁某伙同”小光光”(另处理)在本市延安巷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敲诈在延安巷跑贵阳至清镇市线路的黑车驾驶员张某某等十四人人民币4260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17日被告人丁某邀约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本市延安巷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敲诈在延安巷跑贵阳至清镇市线路的黑车驾驶员张某某等十四人人民币4300元。公诉机关列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吴某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吴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李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吴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丁某、吴某某、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吴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丁某敲诈勒索人民币8560元,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敲诈勒索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本案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吴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丁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四、作案工具菜刀四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五、没收赃款500元人民币依法发还被害人俱领(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嘉慧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