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萍与丰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萍,丰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340号原告马萍,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市云柏鞋业领班。委托代理人茹培园,男。被告丰海华,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士江,男。原告马萍与被告丰海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培园,被告丰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萍诉称:2014年5月28日6时40分,丰海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七天连锁酒店前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由于被告违章行驶将正在万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萍撞倒。造成马萍左上脸皮裂伤长达4厘米,左小腿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交警认定,丰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去医院拆线,但是左上脸缝合处疤痕太过明显,且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又年轻,一旦脸部有明显伤疤很难继续从事现在工作,需额外进行长期的激光祛疤处理。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丰海华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7.71元、后期激光祛疤费用20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67元、市外车费无法退票费用75.5元。被告丰海华辩称,在事故中原告一方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七天连锁酒店前,丰海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茹培园(后乘马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萍、丰海华受伤。事故发生后,马萍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上脸皮裂伤等,医院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7天拆线、拆线后行激光、外用疤痕贴预防疤痕增生等。马萍共花费医药费5707.71元。庭审中,马萍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关支出。马萍提交薪资通知单,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受损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丰海华与茹培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萍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海华在事故中存在逆行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但在事故中,茹培园骑电动自行车,后乘成年人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综合事故情况,确定丰海华对马萍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萍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马萍提交的薪资通知单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891.38元;关于营养费,马萍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后期激光祛疤费用尚未产生,马萍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马萍关于市外车费无法退票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萍医疗费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一角六分。二、被告丰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萍交通费一百二十七元二角。三、被告丰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萍误工费七百一十三元一角。四、驳回原告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由原告马萍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丰海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皓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