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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作进一步了解,即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来,被告常无故怀疑原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中段东侧西和园房屋一套。2013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位于潭城镇西航路中段东侧西和园的房屋依法予以分割(扣除银行按揭外价值约为50万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投资,其为原告对外借款将近300万元,但原告拿走借款后对其母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其为了家庭仍然给原告时间处理好与第三者的关系,但原告不知悔改。若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偿还债务300多万元。俩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若只能抚养一个,则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中段东侧西和园不能出卖,应给俩个婚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华小型轿车应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8日在平潭县敖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0年7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双方购置登记于原告刘某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中段东侧西和园商品房一套和中华小型轿车一辆。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位于潭城镇西航路中段东侧西和园的房屋依法予以分割(扣除银行按揭外价值约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2013)岚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为第二次起诉离婚,但鉴于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十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俩个孩子,双方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只因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只要夫妻能相互体谅,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审 判 员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