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彭勇与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彭勇,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丁勇,男,汉族,1971年1月5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彭勇诉被告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的借款(当场交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22日。同时被告将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775号金域半岛3栋22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他项权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特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按2分/月支付2012年5月23日-8月22日的利息,按300/天赔偿2012年8月23日至偿还清时的违约金;被告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5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和违约赔偿承担清偿责任。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欠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3、他项权利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为债务作抵押的事实。;4、建行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的借款;被告以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775号金域半岛3栋2202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超过合同期无法还款,按照300元/天收取违约金。第二天,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2558**),当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3800元至被告账户,并支付被告现金16200元,合计50000元。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逾期责任,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同时应承担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期月利率2%,超出了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即1.8%(5.6%÷12×4),超出部分无效。另外,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3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国家最高利率限制[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即最高月利率为2.05%(6.15%÷12×4)],对利率的最高限额规定属特别规定,应优于《合同法》违约金限额的一般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再者,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彭勇借款合同期利息2700元(50000元×1.8%/月×3月);二、由被告丁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5%,自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如被告丁勇届时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彭勇有权以被告丁勇抵押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775号金域半岛3栋22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吧部分归被告丁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勇继续偿付;四、驳回原告彭勇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彭勇承担100元,被告丁勇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