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陈伟玲与王燕慧、广州誉景当行有限公司、龙伟文、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玲,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龙伟文,潘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陈伟玲。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慧。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伟文。被告:潘翠芳。原告陈伟玲诉被告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龙伟文、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玲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华,被告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伟文、潘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燕慧出借7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以700万为基数按月息2.6%计算,逾期未能还款的,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王燕慧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王燕慧承担。另外,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对王燕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已向被告王燕慧支付了700万元。被告龙伟文、潘翠芳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与王燕慧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19日。还款期限又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损失(评审费、借款额度管理费、贷款服务费、过桥费)140万元。4、判令被告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龙伟文、潘翠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700万元本金问题,凭证是2012年7月20日汇到被告王燕慧的账户,但是当天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燕慧又转给了原告84万元,也就是说借款的本金应当扣除84万元,本金应该是616万元,因为利息不能预先扣除的。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说的第三项的确认函,已经明确表明损失140万元已经包含700万元的借款利息,所以未归还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律师费,并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项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两份的确认函,里面已经包含评审费、借款额度管理费、贷款服务费,这些都是违法法律规定的,这部分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这140万元的损失如果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应当以四倍为限。140万元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应该支持四倍范围内的,140万元的损失是2013年1月20日到2013年5月19日。诉讼请求第四项,被告龙伟文、潘翠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没有看到抵押登记的情况。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燕慧曾经向原告支付84万元利息,这部分利息应予扣减。被告龙伟文、潘翠芳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仅对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20120719号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担保。二、两被告对本案抵押权所涉债权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实向法庭陈述。三、两被告仅提供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仅仅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所述,如本案所涉债权纠纷未清偿完毕,则两被告仅提供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下,原告陈伟玲(甲方)、被告王燕慧(乙方)、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9)。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在乙方提供房产(详见抵押合同(抵××号))担保的条件下同意出借。……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二、借款有效期限3个月,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计算起始日以甲方资金划至乙方指定账户的当天为准。乙方于每月的20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月息2.6%计算归还给甲方。借款期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本金归还甲方,如逾期乙方承诺按借款总额每天5‰作为借款罚息且按复利计算支付给甲方,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三、甲方在发放借款的同时,乙方须向甲方缴交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元整(小写:¥182,000)……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同意除应按第二条的约定执行外,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八、丙方在此承诺,愿意就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陈伟玲(甲方)与被告王燕慧(乙方)、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借补字第2012-0719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编号为20120719号之《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的评审费、借款额度管理费、贷款服务费等,乙方于每月的20日前按上述借款金额的1.4%计算(即每月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小写:98,000)向甲方支付,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2012年7月19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下,原告陈伟玲(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龙伟文(抵押人、甲方)的代理人叶海文,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抵20120719),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为确保2012年7月19日第20120719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第二条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用作抵押的房地产的地址: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第三条甲乙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第四条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第十三条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二)扣除抵押物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三)偿还乙方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乙方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甲方。……”2012年6月14日,被告龙伟文、潘翠芳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签署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龙伟文、潘翠芳。受托人:计炳泽、叶海文。我们,龙伟文、潘翠芳夫妻是座落在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具体地址详见附后的房地产清单)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虽以龙伟文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应为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现委托计炳泽、叶海文(任何一人均可)为合法代理人,代理执行和处理以下事项:一、签署抵押合同或抵押协议等相关文件,并办理公证。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抵押及退案等手续,领取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权证,签署相关文件。……受委托人在执行和处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依法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此委托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止。”另查明,被告王燕慧系被告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伟文与被告潘翠芳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6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座落在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xx号201、248、250、251、255、259、261、262、263、266、269、270、271、272、274、2375、2376、2610、2611、2612、2708、2709、2710、2711、2712、2713、2714、2715、2839、2841、2996、2997、2998、21013、21081、21082、21084、21095、21113、21115、21153、21168、21172、21176、21177号合计45套(对应的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2××41、1220073315、12××16、1220073327、12××21、1220074044、12××43、1220074041、12××18、1220073424、12××23、1220073422、12××21、1220073419、12××71、1220074177、12××05、1220089211、12××09、1220088660、12××55、1220088653、12××49、1220088641、12××39、1220088635、12××35、1220067175、12××53、1220067293、12××92、1220067294、12××77、1220067472、12××73、1220067475、12××34、1220067314、12××83、1220067633、12××67、1220067674、12××78、1220067679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龙伟文名下,系被告龙伟文与潘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上述经公证的委托书中亦予以认可。龙伟文、潘翠芳共同委托叶海文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上述45套房产于2012年8月10日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陈伟玲,他项权证分别为穗字第1220051279、1220051282、1220051280、1220051286、1220051290、1220051292、1220051215、1220051207、1220051208、1220051216、1220051272、1220051263、1220051268、1220051277、1220051264、1220051267、1220051269、1220051278、1220051259、1220051270、1220051276、1220051271、1220051262、1220051265、1220051273、1220051311、1220051209、1220051205、1220051210、1220051294、1220051296、1220051298、1220051288、1220051299、1220051300、1220051297、1220051301、1220051304、1220051305、1220051306、1220051307、1220051308、1220051309、1220051212、1220051213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9)约定,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王燕慧转账人民币700万元。同日,被告王燕慧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陈伟玲转账84万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陈伟玲(甲方)、被告王燕慧(乙方)、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020),次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借补字第2012-1020号),将该7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19日,此两份合同的其余内容与2012年7月19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燕慧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陈伟玲转账84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8日,被告王燕慧向原告陈伟玲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根据2012年10月17日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陈伟玲签订的7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020)及《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借补字第2012-1020号)约定,计算未付两份合同内约定的700万元借款利息及借款的评审费、借款额度管理费、贷款服务费由原来每月4%升至每月5%,即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正(¥1,050,000)”。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燕慧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根据2012年10月17日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于陈伟玲签订的7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020)及《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借补字第2012-1020号)约定,计算未付两份合同内约定的700万元借款利息及借款的评审费、借款额度管理费、贷款服务费由原来每月4%升至每月5%,即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正(¥350,000)。”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0万元,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应为616万元。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向被告王燕慧交付7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燕慧于同日即向原告转账84万元作为借款的利息、评审费、借款额度管理费及贷款服务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该法条中的“期限”并非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才产生的,因此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确定利息支付的时间节点,预先支付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支付超过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显然是不公平的,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款项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评审费、借款额度管理费及贷款服务费实为变相利息,被告王燕慧在借款当日即预先支付给原告84万元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利用其出借人的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若预先扣除的,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认定本金,故被告王燕慧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应为616万元,其抗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王燕慧通过民生银行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函》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都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对于上述84万元还款应按照上述规定中列明的顺序予以区别,先支付相应利息,再清偿本金,四倍以内部分视为归还利息,超出四倍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据此,以借款本金6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进行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其中归还原告利息35.16万元(616万元×5.60%×4倍×93天÷365天),故其余48.84万元(84万元-35.16万元)应从本金中扣减,本金尚余567.16万元(616万元-48.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王燕慧未再向原告清偿欠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王燕慧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7.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龙伟文、潘翠芳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xx号的45套房产为被告王燕慧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龙伟文名下的龙伟文与潘翠芳的夫妻共同房产即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xx号的45套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王燕慧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告对上述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因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龙伟文、潘翠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与被告龙伟文、潘翠芳协议,以上述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7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则由被告王燕慧继续清偿,其价款超过70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龙伟文、潘翠芳所有。被告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燕慧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双方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对于被告王燕慧的债务,当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被告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且代理费亦非原告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伟文、潘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7.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陈伟玲对设定的抵押物即被告龙伟文名下的龙伟文、潘翠芳夫妻共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xx号201、248、250、251、255、259、261、262、263、266、269、270、271、272、274、2375、2376、2610、2611、2612、2708、2709、2710、2711、2712、2713、2714、2715、2839、2841、2996、2997、2998、21013、21081、21082、21084、21095、21113、21115、21153、21168、21172、21176、21177号合计45套房屋(产权证号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王燕慧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陈伟玲对上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7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王燕慧继续清偿,其价款超过70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龙伟文、潘翠芳所有。三、被告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中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0元,由被告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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