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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如华、李如珍、李如芳、李如秀、李反修与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兴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珍,李反修,李如华,李如芳,李如秀,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兴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李如珍,女,生于1938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李反修,男,生于1959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华,男,生于1953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李如华,男,生于1953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李如芳,女,生于1948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李如秀,女,生于1943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公园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660249-6。法定代表人杨昕,总经理。被告周兴伟,男,生于1988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毅,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如华、李如珍、李如芳、李如秀、李反修诉被告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兴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如华、李如珍、李如芳、李如秀、李反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撤诉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如华负担。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