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怀化市鑫都硅业有限公司与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鑫都硅业有限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怀化市鑫都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政。委托代理人:龙齐海。委托代理人:张树清。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钿。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委托代理人:陈吉开。原告怀化市鑫都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诉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瑞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已被本院受理,管理人尚未接管债务人财产而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清、龙齐海,被告瑞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金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都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鑫都公司与被告瑞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田公司供应高碳铬铁1000吨,按含铬50%为基准价,6800元/吨,每个铬单价136元。交货期限:2014年4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瑞田公司厂区,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分两次结算,500吨一结,货到验收合格5日内付货款的80%,余款在增值税发票到达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罚总货款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4年3月8日至3月14日共向被告瑞田公司运送高碳铬铁608.79吨,计货款4558716.93元,加上以前欠货款50121.65元,共计欠货款4608838.58元。但被告瑞田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钿于2014年3月14日召集被告瑞田公司供货商开会,承诺自2014年4月份开始,在六个月内予以结清,并作出书面承诺。被告瑞田公司才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4008838.58元未付。此后,被告金田公司没有履行承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瑞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8838.58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按总货款每天1%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为止);二、被告金瑞公司、金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鑫都公司以被告瑞田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被告瑞田公司欠原告货款4008838.58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按总货款每天1%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为止);二、被告金瑞公司、金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鑫都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签订合同的事实;4、收货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瑞田公司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5、供货商明细账,用以证明至2014年3月14日欠原告货款4608838.58元;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瑞田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7、催款通知,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瑞田公司送达催款通知,要求瑞田公司在收到通知七日内付清款项,逾期合同解除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8、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瑞田公司、金瑞公司、金田公司股东投资、组织机构情况,三个公司股东投资均有方崇钿及其晚辈方文彬、方文翔、方佳,执行董事为方崇钿及晚辈方佳,在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方面混同;9、承诺书,用以证明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钿承诺保证瑞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在6个月内结清,金田公司、瑞田公司在财务上混同;10、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事实与证据8同;11、网上转账截图、利息明细表和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违约金计算不会过高,符合相关依据予以计算。被告瑞田公司答辩称:一、从公司目前账面看,确实还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是应当等财务审计报告出来之后予以确定。另外,按照合同约定,20%的余款是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支付,如果原告主张支付这笔货款,应当开具发票。二、原告要求支付每日违约金总额的1%,违约金过高,请求相应降低。三、现在瑞田公司已经清算,原告应该及时对债权进行申报。被告瑞田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瑞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田公司答辩称:一、对于瑞田公司的这笔欠款,金田公司并不知晓,具体金额以财务审计报告为准。二、金田公司并没有对上述欠款出具所谓的承诺书和担保,方崇钿虽然是金田集团的人员,但其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所谓的承诺书是代表瑞田公司出具的,实际是瑞田公司欠款,之后,按照承诺书的部分货款也是瑞田公司支付,所以不能要求金田公司支付这笔货款。三、金田公司没有盖章,金田公司和瑞田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不是瑞田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告要求金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四、违约金,与瑞田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五、即使法院认为金田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也应当是瑞田公司破产清算后,对无法偿还部分予以支付。被告金田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鑫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瑞田公司在收货清单上没有盖章、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据9承诺书,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录音资料,作为瑞田公司的管理人具体情况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转账截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利息明细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到底是不是货款的,不清楚;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金额为10万元,可是票据的金额为4万元,缺乏关联性,由法院予以审查;对网上支付的60万元货款的回单三性无异议。被告金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4、5、6、7质证意见与瑞田公司相同,来往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各公司是独立;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瑞田公司出具的,虽然方崇钿在上面签字,但他代表的是瑞田公司不是金田公司,该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是各个供应商,而不是原告一个人,承诺的付款内容也是瑞田公司支付,之后瑞田公司也按承诺书的内容支付了60万元给原告;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反映的只是供应商和瑞田公司货款之间的情况,不能反映金田公司承诺担保的事实。也不能反映金田公司和瑞田公司在财务上等同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网页资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方崇钿是董事长,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至于利息的质证意见同瑞田公司意见一样。本院认为:证据1-7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可以证明各被告登记事实,但并不能据以证实各被告公司存在混同;证据9,没有原件,落款为瑞田公司盖章、方崇钿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金田公司承诺担保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金田公司与瑞田公司存在混同,故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也不能证明金田公司承诺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因无法正确估算其损失,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鑫都公司与被告瑞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田公司供应高碳铬铁1000吨,按含铬50%为基准价,6800元/吨,每个铬单价136元。交货期限:2014年4月10日前,交货地点:瑞田公司厂区,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分两次结算,500吨一结,货到验收合格5日内付货款的80%,余款在增值税发票到达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罚总货款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都公司依约从2014年3月8日至3月14日共向被告瑞田公司运送高碳铬铁608.79吨,计货款4558716.93元,被告瑞田公司以前尚欠原告鑫都公司货款5012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瑞田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4008838.58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瑞田公司,企业类型于2012年9月6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金瑞公司,组织机构为方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作榜为监事。金瑞公司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吴作榜为法定代表人,方崇钿占15%股份。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根据瑞田公司申请,裁定受理瑞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10月10日根据金瑞公司申请,裁定受理金瑞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告金田公司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钿。本院认为:被告瑞田公司欠原告鑫都公司货款4008838.58元,事实清楚,原告鑫都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瑞田公司欠其货款4008838.58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双方均认为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鉴于原告鑫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正确估算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调整确定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由于被告瑞田公司是被告金瑞公司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金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瑞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金瑞公司应对被告瑞田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400883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鑫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田公司与被告瑞田公司、金瑞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提供的承诺书又为复印件,被告金田公司又不予认可,即使能提供原件,承诺书上仅有方崇钿签名和被告瑞田公司盖章,也不能证明方崇钿系代表被告金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鑫都公司要求被告金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欠怀化市鑫都硅业有限公司货款4008838.58元及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为止);二、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怀化市鑫都硅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怀化市鑫都硅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全 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