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士英与陈学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英,陈学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49号原告黄士英。委托代理人龚欣兴。被告陈学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士英诉被告陈学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欣兴、被告陈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英诉称,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陈学英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宏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7公里处,撞及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车辆损坏。2013年12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学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学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46.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家属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被告陈学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要求医疗费中扣除统筹部分及外购药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认可1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45天;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陈学英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宏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7公里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未靠道路两侧步行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车牌为“苏G5XXX**”电动自行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苏G5XXX**”电动自行车车头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2013年12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学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颈、双上肢、右臀外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士英全身多处软组织交通伤后休息30-60天,护理30-60天,营养15天。审理中,被告陈学英表示,本起事故造成其花费医疗费503.90元、停车费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346.5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7219.72元(已扣除伙食费78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45天×40元/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学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靠道路两侧通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士英医疗费人民币7219.7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0319.72元中的70%即人民币7223.81元,扣除原告黄士英应承担被告陈学英医疗费人民币503.90元、停车费人民币340元计人民币843.90元中的30%即人民币253.17元,被告陈学英应再赔偿原告黄士英人民币697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元,由原告黄士英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陈学英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