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强益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强益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办公地点天津市塘沽区仕嘉花园3号楼504房间。法定代表人林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强益民。原告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强益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被告强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2年3月20日与泰丰家园一期业主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为该期间泰丰家园一期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42.53平方米,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190元,并产生违约金478元。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强益民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没理由就是依据2013年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我认为这个合同是无效的,物业管理条例第28条说的很清楚。而我们当时签这个合同时,业委会针对涨价问题只发800张票进行投票,其中同意涨价是264票,不同意涨价的是295票,所以我当时坚持不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坚持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而且直接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我们的业委会是民间自治组织,我们的上级单位是开发区城管局,开发区城管局发现这个问题后要求业委会慎重处理这个事情。这是我多拖欠物业费的主要原因。我认为津祥物业公司的续聘公司合同和涨价合同没有执行完就撤出了,如果原告认为业委会阻挠你们执行合同,应该起诉业主会,而不是撤出小区。物业公司和我多次交涉,我说作为业主会副主任认可的是涨价之前的合同,而不是涨价之后的合同。我认为这个案件双方争议较大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合同备案证明、服务收费备案表、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催缴函、照片、电梯报修、车辆登记、保安日常工作记录、泰丰一期业主收费管理机动车表决证明、请示报告、2012年度业主满意度调查、报纸截图等证据。被告强益民提供了城管局答复泰丰一期业主的回复、变更业主会主任和副主任的公告、有限公司责任变更申请书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泰丰家园一期业主会与原告分别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车位使用费收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多层、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多层住宅机电设施的运行、维修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5元。以上费用由业主于每季度首15日前交纳。上述收费标准于2012年3月19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2年4月27日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在天津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为泰丰家园一期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2.53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190元。原告经书面催要未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经本院前期审理涉及该小区物业纠纷案件,已认定原告与泰丰家园一期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合同的约束。现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物业管理的相关职责,而被告抗辩均系针对合同效力,因本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考本小区其他业主提供证据,认为原告存在部分履约瑕疵,本着物业管理服务费应符合质价相符的原则,故对原告的物业费主张酌情扣减5%,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物业费30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基于被告并非故意拒绝缴纳,原告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泰丰家园一期室物业费人民币3030元。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