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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初丛贵、孙海霞、葛祥志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初丛贵,孙海霞,葛祥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桦甸市。代表人:赵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彦奇,桦甸农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梅,桦甸农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初丛贵,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孙海霞,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葛祥志,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被告初丛贵、孙海霞、葛祥志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彦奇、黄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丛贵、孙海霞、葛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初丛贵、孙海霞、葛祥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初丛贵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3万元,并约定由孙海霞、葛祥志为初丛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可以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是每一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15日,否则视为违约,贷款执行年利率8.834%。2012年9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初丛贵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初丛贵已欠原告借款本息35694.24元,经多次催收均被拒绝。此笔借款已构成事实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初丛贵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利息5694.24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6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要求被告孙海霞、葛祥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请求665元。被告初丛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孙海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葛祥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初丛贵、孙海霞、葛祥志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初丛贵借款3万元,被告孙海霞、葛祥志为初丛贵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为8.834%,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初丛贵发放贷款3万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存入被告初丛贵账户中。上述证据虽未经三名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初丛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葛祥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初丛贵、孙海霞、葛祥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20182781)。合同约定,被告初丛贵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种植,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834%,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孙海霞、葛祥志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初丛贵于2012年9月17日从原告处领取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收利息665元。后,因被告初丛贵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丛贵、孙海霞、葛祥志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初丛贵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海霞、葛祥志为被告初丛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海霞、葛祥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初丛贵追偿。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请求数额,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丛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初丛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5029.24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7日至本判决该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8.834%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孙海霞、葛祥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海霞、葛祥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初丛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初丛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罡审 判 员  张秀英代理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