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熊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莲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双方系招赘成婚。2013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熊洁。结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胡某向法院提出离婚,经人劝解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4月23日熊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和孩子抚养意见一致,法院应予以支持。仅在孩子抚养费和彩礼的返还上意见分歧。法庭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因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理应不再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熊洁由原告熊某抚养,被告胡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三、原告个人财产TCL牌49英寸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被子2床、毛毯2条归其带走。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熊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18000元孩子抚养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对上诉人支付的彩礼不再返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胡某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请求离婚,被上诉人胡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所以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熊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18000元孩子抚养费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当地的实际情况判决由胡某承担孩子抚养费1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熊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对上诉人支付的彩礼不再返还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认为:“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因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理应不再返还”是正确的。关于熊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被上诉人陈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熊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