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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福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万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福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文福,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尊勇,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文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文福及其辩护人于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文福先后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4日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由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两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其中万文福购买DH215-9斗山牌挖掘机的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890000元,首付178000元,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97092元,余款712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万文福购买DH300LC斗山牌挖掘机的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1290000元,首付258000元,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135785元,余款1032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万文福购买DL503GOLD斗山牌装载机的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340000元,首付68000元,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19540元,余款272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人万文福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上述车辆的部分首付款和贷款本息。万文福于2013年9月28日、9月29日先后将两台挖掘机GPS定位系统拆除,对DH215-9挖掘机改色,同时万文福拒接催款电话、更换电话号码,并不再支付所欠的贷款本息及首付款。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万文福垫付款共计1285403.95元,且被告人万文福尚欠银行未到期本息共计696102.92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文福偿还欠款105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文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就案件的有关事实及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评估部门对涉案的三台挖掘机基准评估日的评估价值为准。2、第三人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垫付的本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人已交纳给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100800元。3、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够自愿认罪,积极交代问题,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没有较强的法律意识。5、被告人家庭负担过重,其妻子系农村家庭主妇,无生活来源。其两子系在校学生,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文福先后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4日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由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两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其中万文福购买DH215-9斗山牌挖掘机的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890000元,首付178000元,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97092元,余款712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万文福购买DH300LC斗山牌挖掘机的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1290000元,首付258000元,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135785元,余款1032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万文福购买DL503GOLD斗山牌装载机的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340000元,首付68000元,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19540元,余款272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人万文福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上述车辆的部分首付款和贷款本息。万文福于2013年9月28日、9月29日先后将两台挖掘机GPS定位系统拆除,对DH215-9挖掘机改色,同时万文福拒接催款电话、更换电话号码,并不再支付所欠的贷款本息及首付款。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万文福垫付款共计1285403.95元,且被告人万文福尚欠银行未到期本息共计696102.92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文福偿还欠款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万文福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先后在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2)、由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按揭担保;(3)、其于2012年9月将GPS定位系统拆除,并更换了联系号码,并不再偿还货款本息的有关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文福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三次在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由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按揭贷款进行担保。在挖掘机、装载机交付被告人万文福使用后,被告人万文福缴纳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于2012年9月将挖掘机上GPS卫星定位系统破坏的有关情况。3、证人白卫金的证言,证实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人万文福偿还欠款,其拒绝偿还并破坏定位系统拒接电话的有关事实。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文福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先后从某机械购买两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后被告人万文福为了不用偿还贷款且让公司找不到挖掘机于2012年9月将挖掘机GPS拆除并更换了手机号码的有关情况。5、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万文福向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斗山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了挖掘机的型号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有关情况。6、担保协议书,证实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万文福签订的三份《担保协议书》,约定了由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万文福购买挖掘机提供担保服务。7、个人贷款合同,证实被告人万文福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人万文福的贷款数额以及利息等有关情况。8、还款及担保公司垫款明细、银行明细、银行垫款明细、某担保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万文福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还款共计423557元;(2)、被告人万文福案发前尚欠设备首付款155924元。(3)、万某于2013年8月代为偿还了105000元。(4)、被告人万文福案发前欠款总计1876506.87元。(5)、山东某担保实际垫款1180403.95元,尚有银行按揭696102.92元。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文福从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斗山挖掘机两台(机型DH215-9、机号21430;机型DH300LC-7、机号28468),两台设备均带有GPS定位系统,该两台设备的定位系统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9月29日不能显示设备位置,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认定该GPS已经遭到破坏。10、设备扣押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车辆扣押并发还某担保公司;所扣押回的车辆中机型DH215-9的装载机被拆除GPS、改色并拆除标示铭牌,机型DH300LC-7的挖掘机被拆除GPS、拆除标示铭牌。11、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扣押的涉案挖掘机、装载机返还给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以2013年5月5日为基准日鉴定总价值为1061000元整(其中DH215LC-9价值425000元,DH300LC-7价值432000元,DL503GOLD价值340000元)。1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6日,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的有关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24日17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网上逃犯万文福的有关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文福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万文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文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追缴赃物、偿还部分欠款,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而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文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