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学、段永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学,段永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钧。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君,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刘学、段永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钧,上诉人刘学���段永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1年6月下旬,经望奎县梦艺轩画校介绍,到北京楷翔画校哈尔滨分校学习美术,经两地画校与被告刘学、段永君联系,安排其到该旅店住宿,为了多住人,刘学、段永君将很小的102客房床位临时改换成两个上下铺,而且床位不稳固,床板也往下掉,7月26日凌晨2点多,睡在上铺的刘某起来小解,因床晃动,下意识赶忙去扶对面床,黑暗中没某某扶住,从床上栽下来,在惊呼的时候,牙齿磕在对面床边角铁上,将坚硬完好的切齿磕掉了一个,牙根碎成六块,牙槽骨缺陷,后经双方去哈医大确诊,认定治牙费用需15000余元,双方又到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咨询,得知这颗牙的伤残赔偿金3万余元,另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伤残赔偿解释等法律有关规定,学校应保护未成年人学生安全,旅店应保护旅客财产安全,按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家属处理事故和陪同治疗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按最新统计的数字予以提供法庭,要求被告方来承担。因两个画班已各拿出6000元做了私方调解,伤者家属同意并签有协议书,不再起诉追究。另外,伤者刘某已17周岁,也应该承担自己注意不够的责任,故2011年9月20日以前总赔偿额50710.78应分做四份,扣除两个画班和刘某本人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12617.70元由刘学、段永君承担,因段永君妻子刘学不同意调解。2011年9月20日以后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工杂费(指通讯费、复印费、打字费、市内交通费)16179.5元,计28799.20元,都应由刘学、段永君来承担,加以前遗漏的二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工杂费等,刘某考大学未进一表,���年多交21600元(其中四分之一是5400元),影响刘某暑期打工,少赚5000元(其中四分之一是1250元)及2012年11月21日以后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工杂费,共计54000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刘学、段永君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5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刘学、段永君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刘学、段永君辩称:刘某的人身损害不能证实与旅店有关,旅店是与望奎美术学校及哈尔滨市美术学校画室达成住宿安排协议,由两个画室与被告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刘某即使是在旅店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两个画室进行赔偿,与旅店经营者无关。原审查明:2011年6月下旬,刘某由黑龙江省望奎县梦艺轩画校介绍到北京楷翔画校哈尔滨分校学习,被安排到刘学、段永君经营的哈尔滨静鑫旅店102房间居住。2011年7月26日晨,刘某从上铺下床时摔倒将牙折断。当日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治疗,经查体为:左上1牙残根,X线片显示为左上1牙根折,因无法保留,该医院大夫为刘某局麻后拔出左上1牙残根。2011年7月29日刘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后于2012年2月16日在该院行左上1牙3i种植系统一期手术,2012年7月6日行二期手术,2012年8月2日行冠上修复,2012年8月21日植牙完成,刘某受伤后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2133.36元,现刘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788.5元、住宿费票据60元,鉴定费1712.5元。审理中,经刘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的左上1牙外伤性缺失为伤残十级;支持种植烤瓷牙1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依据该鉴定意见,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520元。另查明,刘某伤后黑龙江省望奎梦艺轩��校、北京楷翔画校哈尔滨分校各补偿刘某人民币6000元,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刘某放弃对黑龙江省望奎梦艺轩画校、北京楷翔画校哈尔滨分校责任的起诉追究。再查明:2012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刘学、段永君经营的静鑫旅店无营业执照。原审认为:刘学、段永君作为旅店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方便安全的住宿条件,对住宿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刘某在该旅店内摔伤,刘学、段永君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刘某各项损失的40%为宜。刘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人,但已年满十六周岁,应具有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上下床的注意力,其疏忽大意是导致刘某摔伤的主要原因,对其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其各项合理损失的60%为宜。刘某要求2011年9月20日之前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刘学、段永君与黑龙江省望��梦艺轩画校、北京楷翔画校哈尔滨分校与其各承担各四分之一,以后发生的费用均由刘学、段永君承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要求合理,可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证实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刘学、段永君赔偿刘某医药费12133.36元的40%,计4853.34元;二、刘学、段永君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住宿费1848.50元的40%,计739.4元;三、刘学、段永君赔偿刘某鉴定费1712.50元的40%,计685元;四、刘学、段永君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35520元40%,计14208元。五、驳回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刘学、段永君赔偿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二、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因参加本案诉讼发生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刘学、段永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按《学生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逐月增加的费用、损失,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学、段永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在原审提供的共同在旅店居住的证人证言,均是听刘某自己的述说,没某某任何一个人看到刘某是在旅店的上铺摔下来的,不能作为认定刘某在旅店摔伤的事实证据。二是即使可以证实刘某在旅店摔伤,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刘某已年满17周岁,具有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上下床的注意力及自我防范意识,其疏忽大意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案外人梦艺轩画校、凯翔画校与旅店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审以刘某与该两所画校签订和解协议,即判令所有的次要责任均由刘学、段永君赔偿,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刘某提供证据一,2012年11月21以后新找到的交通票据78张,合计人民币1528元。意在证明刘某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二,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张某某、高某某、方某某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钧因处理案件造成所开旅店及超市经营损失。证据三,证人刘某乙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其在哈处理该案件租房间的实际支出。经质证,刘学、段永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证明不了是刘某在住院看病期间产生的。对证据二刘学、段永君认为与本案没某某关系,不同意质证。对证据三刘学、段永君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异议,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刘学、段永君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否适用本案;2、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刘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否适用本案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适用该办法需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第一,受伤害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学生。这里的“在校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进行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二,损害地点的特定性。事故的发生地须是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在学校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第三,损害时间的特定性。事故须是在校学习、生活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所发生的。本案中,刘某经私立绘画学校介绍到刘学、段永君经营的哈尔滨静鑫旅店102房间居住,刘某直接向旅店交住宿费,并非系学校负有管理的宿舍,刘某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亦不是学校。故本案不适用该办法。对刘某提出应按照《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确定本案赔偿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刘某在刘学、段永君经营的旅店住宿时因上下床受伤的事实��楚。刘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人,但已年满十六周岁,应具有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注意力,其疏忽大意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刘学、段永君作为旅店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方便安全的住宿条件,对住宿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刘某在该旅店内摔伤,刘学、段永君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据此,刘学、段永君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请求刘学、段永君赔偿其委托代理人刘钧因参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经营旅店及超市的营业损失,及租赁床位费用损失问题。因刘钧不是本案当事人,刘某请求刘学、段永君赔偿刘钧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提出刘学、段永君赔偿其假期打工损失5000元问题。因刘某对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提出后续治疗费问题。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刘某的左上牙外伤性缺失为伤残十级;支持种植烤瓷牙1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刘某对该鉴定结论未持异议,且对尚需后续治疗费用未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上诉主张刘学、段永君应依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赔偿其营养补助和伙食补助问题。因本案不适用该办法,且刘某治疗和种植牙期间并没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其请求给付营养和伙食补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提出原审法院应依据2013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标准问题。因该案是2011年7月26日发生的,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2012年5月17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2013年6月21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定。2013年7月10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按照2012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刘某请求法院调取其因伤未考取一本大学而发生的损失问题。考生参加高考所取得的成绩具有不确定性,刘某平素的学习成绩的优劣,不能证明其必然考入一表本科大学,故刘某请求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学、段永君上诉主张案外人梦艺轩画校、凯翔画校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某是在租赁其对外出租床位时受伤,与案外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312元,由刘学、段永君负担124.80元,退回187.20元。由刘某负担187.2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梦华审 判 员 满丽霞代理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