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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钟世刚、韦天勇诉被告覃先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刚,韦天勇,覃先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钟世刚。原告韦天勇。被告覃先浪。原告钟世刚、韦天勇诉被告覃先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昌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银帮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世刚、韦天勇,被告覃先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刚、韦天勇诉称,2007年,原告钟世刚、韦天勇与被告覃先浪约定由覃先浪帮两原告运输木头。同年12月份,原被告一起到融水县汪洞乡装运木头,在给覃先浪的车装载木头的过程中,覃先浪的车��溜导致装车人员盘云全受伤。后盘云全向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钟世刚、韦天勇、覃先浪等人赔偿损失,该案先后经过融水县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判决:覃先浪还应再赔偿盘云全各项损失37545.37元,钟世刚、韦天勇对覃先浪未完全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向覃先浪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覃先浪未赔偿,盘云全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钟世刚、韦天勇共同赔偿盘云全3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1130元。两原告向被告覃先浪追偿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人覃先浪支付两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及执行费113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覃先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先浪对原告钟世刚、韦天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主张、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覃先浪对盘云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世刚、韦天勇在覃先浪未能完全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覃先浪追偿。2014年4月1日,因覃先浪、钟世刚、韦天勇未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盘云全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覃先浪无财产可供执行,钟世刚、韦天勇被执行赔偿款30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但原告钟世刚、韦天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其支付的执行费,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其要求覃先浪赔偿已缴付的执行费113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先浪支付给原告钟世刚、韦天勇代为其赔偿盘云全的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世刚、韦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覃先浪负担279元,原告钟世刚、韦天勇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上诉费57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昌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帮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