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终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终字第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辉。委托代理人胡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福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再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信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被上诉人国信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领及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担保公司一审诉称: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国信担保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再担保合同》,国信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信用再担保公司缴纳0.3%的再担保费,由信用再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双方认可的担保贷款承担30%的担保责任。至今,国信担保公司共发放再担保贷款约1.1亿元,缴纳再担保费36.12万元。2011年4月,国信担保公司为金湖县九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担保,从金湖工行借款30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50万元,贷款250万元),向信用再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1.35万元,信用再担保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了110302号《再担保项目核准意见书》。2011年9月至10月,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该公司处于关门歇业状态。2011年9月30日5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金湖工行从国信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492000元,2012年2月28日,25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金湖工行从国信担保公司账户扣划本金250万元、利息3872.22元,期间又陆续从国信担保公司账上扣划贷款利息69300.90元,合计共扣划国信担保公司资金3065173.12元,目前借款单位已进入破产清算,反担保单位也关门歇业。出险后,国信担保公司多次与信用再担保公司联��要求给付代偿款的30%计919551.94元,但信用再担保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用再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919551.94元,信用再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信用再担保公司一审辩称:1、对国信担保公司担保的该笔贷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国信担保公司向信用再担保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信用再担保公司有理由怀疑这笔贷款并非实际发生,而是一个转贷的行为,因此信用再担保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国信担保公司在办理业务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一定具有变现能力的抵押物,而且反担保企业是金湖九鼎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信用再担保公司对此也不应该承担责任;3、国信担保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故意隐瞒其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骗取信用再担保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根��此条规定信用再担保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4、国信担保公司起诉标的中的50万元汇票不应作为本案诉讼标的,国信担保公司与金湖九鼎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协议时该笔款项已经发放,因此信用再担保公司不承担该笔50万元责任;5、国信担保公司的起诉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约定必须在其损失确定的时候才可以按照比例赔偿,现在金湖九鼎公司在破产清算阶段,损失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国信担保公司作为乙方、信用再担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办担保机构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为进一步提升乙方的担保能力,分散担保贷款风险,充分发挥再担保资金引导作用……经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第一条定义……(七)再担保费余额:指乙方任一代偿日,当年年初至该代偿日止乙方所缴���再担保费总额扣除甲方已为乙方再担保项目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付再担保代偿资金后的余额;第二条再担保项目的基本条件……(四)有适当的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企业应当提供一定的具有变现能力的抵(质)押物。同时,提供反担保的企业不得为被担保企业的关联企业。……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再担保费的缴纳(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年再担保费率为0.3%……第九条再担保项目的代偿(二)1、……2、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比例确定再担保代偿金额,并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承担再担保责任:(1)甲方再担保代偿金额不超过乙方再担保费余额的,金额代偿;(2)甲方再担保代偿金额超过乙方再担保费余额的,甲方先以乙方再担保费余额为限代偿。双方再根据本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包括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处置(包括司法拍卖)抵(质)押物、查封(冻结)资产后,确定该再担保项目的最终损失,并根据最终损失和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比例,确定甲方实际应当承担的再担保金额。甲方实际应承担的再担保代偿金额小于甲方先行代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乙方返还甲方;甲方实际应承担的再担保代偿金额大于甲方先行代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甲方向乙方再行代偿等。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6日,信用再担保公司出具编号为金湖国信-110302《限额以下再担保项目核准意见书》一份,载明:“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报送的1个限额以下担保贷款项目中,经审查,核准意见如下:被担保企业金湖县九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担保金额300万元,贷款银行工商���行金湖支行,担保期限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同意再担保,再担保金额300万元。特此通知。注:1、本核准意见书有效期60日。2、经我公司审批通过的项目,再担保期限自银行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3、再担保责任必须以担保机构全面落实完毕其所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及缴纳再担保费为前提。”2011年3月16日,信用再担保公司出具《缴费通知单》一份,载明:国信担保公司请缴纳以下项目的再担保费,被担保企业金湖县九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担保金额300万元,贷款银行工商银行金湖支行,担保期限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再担保费1.35万元,申报日期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30日,信用再担保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国信担保公司再担保费1.35万元。2011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湖支行)作为贷款人,九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贷款字0047号),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执行浮动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2011年3月29日,工行金湖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国信担保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金湖字0004号),载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九鼎公司(债务人)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2011(贷款)字0047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自借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B乙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2011年4月12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编号00501019),载明: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原因及用途购材料;借款人九鼎公司;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到期日2012年2月28日;借款合同编号2011金湖字0010号。2011年,工行金湖支行(甲方、承兑银行)与九鼎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载明:基于乙方与《银行承担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共计10张;乙方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开立的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乙方在每次办理业务时应当向甲方提交《银行承担汇票清单》;双方同意,如最终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协议不一致,以银行承担汇票票面金额为准;银行承担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自己;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A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B在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甲方有权不再为乙方办理新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C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2011年4月1日,工行金湖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国信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九鼎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银行承担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自借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B乙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销。2011年4月12日,国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九鼎公司作为乙方(委托保证人),金湖远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李建平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金湖工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叁佰万元(含票据融资),利息按贷款方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李建平、远东公司以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由反担保方与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28日,远东公司作为抵押人、国信担保公��作为抵押权人在淮安市金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远东公司将其28台机械设备作为国信担保公司为九鼎公司贷款300万元作保证担保的抵押。2011年10月8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借方户名国信担保公司,贷方户名九鼎公司,金额492000元,转账原因银行承兑到期扣款。2011年10月21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借方户名国信担保公司,贷方户名九鼎公司,金额13268.69元,转账原因还表内欠息。2011年11月21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借方户名国信担保公司,贷方户名九鼎公司,金额14122.22元,转账原因代付利息。2011年12月22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借方户名国信担保公司,贷方户名九鼎公司,金额13663.06元,转账原因偿还贷款利息。2011年12月22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存贷款利息凭证,载明:付款人国信担保公司,收款人九鼎公司,金额2.49元。2012年1月21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借方户名国信担保公司,贷方户名九鼎公司,金额14122.22元,转账原因代还贷款利息。2012年2月21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借方户名国信担保公司,贷方户名九鼎公司,金额14122.22元,转账原因代还贷款利息。2012年2月29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存贷款利息凭证,载明:付款人国信担保公司,收款人九鼎公司,金额3872.22元。2012年2月29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借方户名国信担保公司,贷方户名九鼎公司,金额2500000元,转账原因贷款到期代还款。2012年7月24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信用再担保公司,九鼎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委托国信担保公司从我行贷款300万元(其中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截止到目前,九鼎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本息均已由国信公司代偿完毕。2011年10月11日,国信担保公司将九鼎公司、远东公司、李建平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九鼎公司偿还代偿款492000元、违约金98400元;对远东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远东公司、李建平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16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鼎公司偿还国信担保公司贷款492000元及违约金98400元;国信担保公司对远东公司抵押登记的设备享有抵押权;远东公司、李建平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7日,国信担保公司将九鼎公司、远东公司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九鼎公司偿还代偿款2573173.12元、违约金50万元;远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信担保公司对远东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0月8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鼎公司偿还国信担保公司垫付款2073173.12元及违约金;远东公司对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国信担保公司对远东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2月27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债权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九鼎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2月20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向国信担保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你公司申请执行九鼎公司、远东公司、李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建平出逃海外,被执行人九鼎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被执行人远东公司已停产歇业,两公司房产、土地、设备均抵押给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拟终结执行。”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国信担保公司向信用再担保公司缴纳的再担保费为19.245万元。2014年6月23日,工行金湖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4月12日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金湖)字0010号与借款合同上编号2011(贷款)字0047号为同一份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国信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国信担保公司按约定缴纳了再担保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他义务,在发生代偿时,信用再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摊代偿金额,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信用再担保公司再担保代偿金额超过国信担保公司再担保费余额的,信用再担保公司先以国信担保公司再担保费余额为限代偿,双方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处置权后,确定该再担保项目的最终损失,并根据最终损失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比例,确定信用再担保公司实际应当承担的再担保金额;信用再担保公司实际应承担的再担保代偿金额小于信用再担保公司先行代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国信担保公司返还信用再担保公司;信用再担保公司实际应承担的再担保代偿金额大于信用再担保公司先行代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信用再担保公司向国信担保公司再行代偿之规定,国信担保公司交纳的再担保费为19.245万元,信用再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再担保代偿金额超过了国信担保公司缴纳的再担保费,而该项目的最终损失还未确定的情况下,信用再担保公司应当先行偿还国信担保公司19.245万元,余款待条件成就后再主张。对信用再担保公司辩称该笔贷款系转贷,国信担保公司不予认可,信用再担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信用再担保公司提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企业远东公司系九鼎公司的关联企业,并举证了两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提出九鼎公司的法人系远东公司的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再担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企业系关联企业。关于信用再担保公司辩称的50万元承担汇票不应该包含在代偿金额内,因为该笔款项在国信担保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协议时已经发放,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国信担保公司之间关于该笔再担保金额确定的就是300万元,国信担保公司也根据再担保合同的要求,就担保金额签订了反担保协议,故信用再担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信用再担保公司辩称国信担保公司在首次诉讼时隐瞒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符合违反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存在骗取再担保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国信担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主动提出扣除该部分金额,故对信用再担保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信用再担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国信担保公司损失人民币19.245万元;二、驳回国信担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6元,由国信担保公司负担8664元,信用再担保公司负担4332元。信用再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信担保公司存在诸多���约行为,信用再担保公司依约不应承担再担保责任。国信担保公司在办理讼争担保业务时,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办担保机构再担保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并未依约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一定的具有变现能力的抵、质押物。国信担保公司在办理完该业务后,相隔很长一段时间,才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机器设备做抵押,但此时该抵押物已经被抵押若干次,根本无任何变现能力。国信担保公司在办理讼争担保业务时,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办担保机构再担保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在明知为被担保企业提供的反担保的企业为关联企业的情况下,仍然违约进行办理,信用再担保公司依约不应承担再担保责任。远东公司总经理李建平为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家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所用的工人也是一样的,国信担保公司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同时提供的抵押物在登记时,属远东公司,而抵押之前曾又是九鼎公司的资产,对此国信担保公司在办理抵押时同样是明知的。国信担保公司在起诉时,故意伪造、扩大标的,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欺骗行为已经形成,信用再担保公司不应承担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和理解的相关规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国信担保公司在原审若干次庭审中,从未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审判决并未对双方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进行认定,在适用法律时却以格式条款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参照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制约信用再担保公司,明显不公且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国信担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信担保公司答辩称:关于信用再担保公司提出的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一定的具有变现能力的抵、质押物的观点,一是尽管在格式条款中有上述规定,但在实际担保过程中信用再担保公司是同意用其它保证方式的,这表现在信用再担保公司的《核准意见书》中约定“再担保责任必须以担保机构全面落实完毕其所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及缴纳再担保费为前提”,小微企业贷款绝大部分是没有抵押物的,国信担保公司与信用再担保公司合作的业务大部分都是采取保证的方式进行的;二是每一笔贷款的借款金额、时间、反担保措施都是由国信担保公司书面申请、经过信用再担保公司审查同意。国信担保公司对九鼎公司的300万元贷款申报时的反担保措施就是远东公司及九鼎公司股东李建平提���保证,信用再担保公司也是同意的,盖了章、收了费。信用再担保公司提出的关于反担保企业为九鼎公司的关联企业一说毫无依据。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原审法院都云工商部门作了调查。信用再担保公司提出的伪造、扩大标的也不存在。综上,信用再担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信用再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国信担保公司在《承办担保机构限额以下再担保项目核准表(C01表)》中已经载明涉案担保的反担保措施是远东公司与李建平个人提供反担保,而信用再担保公司在《限额以下再担保项目核准意见书》中对涉案担保同意再担保。因此,虽然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国信担保公司在《承办担保机构再担保合同》中有关于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一定具有变现能力抵、质押物的约定,但信用再担保公司已经以其行为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信用再担保公司主张远东公司与九鼎公司为关联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信用再担保公司有权提出抗辩。信用再担保公司主张国信担保公司存在骗取信用再担保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引用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条文,由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均未涉及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因此,对于信用再担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参照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制约信用再担保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用再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9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