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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虹与蒋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虹,蒋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54号原告:高虹,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刚,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高虹诉被告蒋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虹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虹诉称: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施工所用的加气砖,约定单价为245元/立方,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上述款项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当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仍未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蒋学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砖。2013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2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未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砖款2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虹支付所欠砖货2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蒋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