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惜诵、熊子平与李泳、高俊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惜诵,熊子平,李泳,高俊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王惜诵。原告:熊子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泳。被告高俊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惜诵、熊子平诉被告李泳、高俊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王明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惜诵及与原告熊子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李泳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惜诵、熊子平诉称: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泳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路北区卫国路与长宁道与原告驾驶的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王惜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惜诵、熊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惜诵被送往二五五医院经急诊观察三天后,入住该院治疗,被告李泳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高俊忠为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惜诵医疗费22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42693元、护理费35738元、营养费11760元,共计123298.1元;熊子平损失:车损:22738元、施救费300元、代步费19800元,共计42838元,以上二人合计1661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泳、高俊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双证应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冀B×××××号车、冀B×××××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否则请法院驳回原告该主张;五、冀B×××××号车并非营运车辆车辆,原告主张租车费与法无据,且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李泳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泳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路北区卫国路与长宁道与原告熊子平所有的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王惜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惜诵被送往二五五医院经急诊观察三天后,于2013年1月29日住该院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96天,经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5、椎管狭窄;6、盆腔积液。2012年1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0095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惜诵无责任。(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高俊忠,发生事故时是李泳驾驶该车辆)。2014年5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157号临床鉴定,原告王惜诵、熊子平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再查明: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王惜诵医疗费22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20元/天×196天)、误工费23989.99元(40357÷12个月÷30天×214天)、护理费15467.12元(28409元/年÷12个月÷30天×196天),共计65784.21元;熊子平车损22738元、施救费300元、代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共计25038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90822.21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修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0095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90822.21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年计算。护理费用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熊子平主张的代步费,原告当庭陈述其修车时间过长是由于维修该车辆的4S店一直没有配件的原因,故原告不能证实发生19800元代步费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其车损情况,结合合理修车时间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高俊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李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惜诵、熊子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457.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惜诵、熊子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365.1元;三、被告李泳向原告王惜诵、熊子平支付赔偿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惜诵、熊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18元,由原告王惜诵、熊子平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