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桂莲与康其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莲,康其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赵桂莲,女,71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康其详,男,5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赵桂莲诉被告康其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其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2日,被告康其详为康盛提供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4个月还款并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到期后向康盛索要借款,康盛关机,一直联系不上,后来便找到康其详,康其详也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其详给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康其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2日,被告康其详为康盛担保分两次向原告赵桂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打下借条两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后因找不到康盛,原告便要求康其详承担保证责任,康其详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莲与被告康其详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康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其详偿还原告赵桂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元月12日顺延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康其详在偿还上述款项后,可向借款人康盛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康其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