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玉金、岩涛诉被告岩温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金,岩涛,岩温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玉金,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系死者岩罕的母亲)。原告岩涛,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系死者岩罕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温比,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住所地勐海县沿河路**号。负责人石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金、岩涛诉被告岩温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金、岩涛的委托代理人何楠、被告岩温比、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金、岩涛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岩温比驾驶云kas588号小型轿车由勐遮方向往西定方向行驶,19时15分行至勐巴线k2+900米处时,与岩温驾驶(载两原告之子岩罕)的由勐海县勐遮镇曼根村委会曼岛村路口驶出往勐海县勐遮镇曼根村委会曼光村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岩温和两原告之子岩罕受伤后送勐海县勐遮镇黎明农场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另一死者岩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岩温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1元、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共计131,698.6元。被告岩温比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岩温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岩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岩温无遗产,故两原告放弃要求岩温继承人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110,818.1元;2、被告岩温比向两原告赔偿6,264元。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8.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岩温比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被告岩温比驾驶的云kas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向事故另一死者岩温姐姐玉儿支付了68,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岩温比同意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岩温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岩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被告岩温比驾驶的云kas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云kas588号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两原告进行赔付,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岩温比系醉酒驾驶车辆,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付后将对被告岩温比进行追偿。原告玉金、岩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岩温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身份关系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岩罕与原告玉金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岩涛系父子关系;3、《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岩温比已对事故另一死者岩温姐姐玉儿进行了赔偿,故玉儿不再起诉岩温比与保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温比对原告玉金、岩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玉金、岩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岩温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玉金、岩涛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及两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被告岩温比已对事故另一死者岩温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kas588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岩温比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岩温比驾驶云kas588号小型轿车由勐遮方向往西定方向行驶,19时15分行至勐巴线k2+900米处时,与岩温驾驶(载两原告之子岩罕)的由勐海县勐遮镇曼根村委会曼岛村路口驶出往勐海县勐遮镇曼根村委会曼光村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岩温和两原告之子岩罕受伤后送往勐海县勐遮镇黎明农场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另一死者岩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岩温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岩温比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向另一死者岩温姐姐支付了68,000元的赔偿款。因另一死者死者岩温无遗产,故两原告放弃要求另一死者岩温继承人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岩温比醉酒后驾驶云kas588号小型轿车与岩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岩温及乘车人岩罕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另一死者岩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岩温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岩温比应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岩温比同意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岩温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玉金、岩涛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岩温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两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此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即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来计算,即45,081元÷12月×6个月=22,5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两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此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即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来计算,即5,417元×20年=108,340元。原告玉金、岩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元,共计130,880.5元。原告玉金、岩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340元和丧葬费22,540.5元,共计130,880.5元,已超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玉金、岩涛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20,880.5元由被告岩温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880.5元×30%=6,264.1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岩温比已向两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岩温比应承担4,264.1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金、岩涛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岩温比赔偿原告玉金、岩涛经济损失4,264.1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岩温比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岩温比负担48元,原告玉金、岩涛负担32元。原告玉金、岩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岩温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玉金、岩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岩温比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玉金、岩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刀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