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行审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范家乡水利站 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范家乡水利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绥行审字第00669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范家乡水利站(法定代表人:任书印)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执行人范家乡水利站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360平方米建水利站,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对该行为作出绥国土罚字(2014)第278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4)第278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刘国军审 判 员 王恩泽人民陪审员 赵程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天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