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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崔某在延吉市新兴街东方花园小区门口,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0.8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哲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扣押毒品清单、称量毒品记录、交接毒品收据,对毒品的检验鉴定意见书,收取毒资的银行记录,证人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志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