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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兵与被告张建峰、唐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张建峰,唐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刘建兵(曾用名刘建华)。被告张建峰。被告唐霞。原告刘建兵与被告张建峰、唐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峰、唐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兵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府谷镇XXX家属楼三单元二楼的房子一套及家中所有家具作价400000元,卖给原告,且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于当日付清买房款4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在原告接收房屋一个多月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此房屋门撬开卖与他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支。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定被告张建峰、唐霞自愿将其拥有的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一套及内有全部家具卖于原告刘建华,且二被告收到原告交来房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峰、唐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一致,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张建峰、唐霞(甲方)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刘建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府谷镇XXXX家属房三单元二楼房屋一套及房屋内所有家具转让给原告刘建华,价格为40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违反该协议的除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外,还向另一方支付3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张建峰、唐霞购房款40万元。签订合同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书,现在该房屋由被告交与他人居住。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峰、唐霞支付购房款总价3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峰、唐霞与原告刘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府谷镇XXXXX家属房三单元二楼房屋一套及房屋内所有家具转让给原告刘建华,价格为40万元。但被告对所出售的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之后,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现在该房屋由被告交与他人居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购房时候明知该房屋被告未取得产权证,且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现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建兵与被告张建峰、唐霞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张建峰、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兵购房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建峰、唐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