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徐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难以沟通,再加上原、被告地区差异,很多习惯难以适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彼此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通过网络自由相识恋爱,同年5月1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致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元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且婚前感情尚可,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处于婚姻磨合期,出现矛盾亦属正常。原告认为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开始分居,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磨合,正确处理矛盾,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