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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北京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于2013年4月入职我公司从事折弯机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2013年4月12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被告周某在我公司车间操作折弯机时压伤左手。2013年6月13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周某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0月16日,经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必向被告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4元;2、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某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应扣减2013年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8、9月份的工资5,750元。被告周某辩称,我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4月12日我受伤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发放的工资5,75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在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仲裁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证据二、工资领条,证明被告伤后领工资13,800元,2013年7月13日至7月31日期间半个月的工资、8、9月份的工资共计5,750元,不属于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该项费用应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金中扣减。上述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可以证明在裁决之前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期间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周某发放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周某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被告周某没有上班是原告造成的,故工资应当继续发放。被告周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某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九级;证据二、出院记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周某工伤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周某花费的鉴定费及医疗费。上述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工资是否需要返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13年4月入职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折弯机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2日上午8点50分左右,被告周某与同事在车间操作折弯机时,左手不慎被折弯机的铁板压伤��之后,被告周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压伤;2、左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手示、中、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因进行左手内固定取出术再次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第一次出院时医院退还给被告周某多付的医疗费834元;被告周某住院期间,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被告周某现金5,000元,被告周某仅将其中1,400元作为医疗费交与医院,其余款项作他用;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周某受伤后按每月2,300元支付其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止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800元并额外支付其赔偿款400元。被告周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163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周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12月1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3)47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周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周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43.20元,共计107,729.20元;2、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0,806.07元、交通费3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500元;3、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3,8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一、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289.40元(2,300元/月×9个月+3,117.70元/月×10个月+3,117.70元/月×1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4,834元外,还应支付84,455.40元;二、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8.90元(3,117.70元/月×50%);三、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四、驳回周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7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于2013年4月入职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周某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由其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应当扣减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仅对仲裁裁决事项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周某是否已申请与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5,750元是否属于多支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周某虽未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已包含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周某先行使了解除权而解除,因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周某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周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计算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7元(3,117.7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40元(3,117.70元/月×12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于应当扣减的多支出的医疗费用4,834元并无异议,该费用应当从中扣减。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S62.5的规定,被告周某所受工伤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从2013年4月13日起可按伤前工资标准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至2013年7月12日止为,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被告周某伤前工资标准2,300元/月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9月止共计13,800元,被告周某虽在受伤后未再到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武汉市东西湖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至被告周某提起仲裁申请时止(2014年2月),即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按816元(1,020元/月×80%)的工资标准支付至2014年2月,共计6,120元,故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5,75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鄂人社规(2012)2号《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2,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31,177元(3,117.7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40元(3,117.70元/月×12个月),共计89,289.40元,扣除已支付的4,834元外,还应支付84,4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8.90元(3,117.70元/月×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