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与王爱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王爱刚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聂革新,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瑞明。被告王爱刚,现羁押于保定市第一监狱。原告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与被告王爱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瑞明、被告王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自杀后,送我处抢救。因其妻儿被杀,家中无人照管,我单位本着人道救助,将濒临死亡的被告救活并派专人护理,才使被告存活并好转病愈。后被告被人民法院判处死缓,但对于我院垫付的医疗费等,被告一直未付。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42698.70元(附清单)。被告王爱刚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钱数以法院核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因开放性颅骨骨折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3588.7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交诊断证明书、高碑店市公安医院DR诊断报告单、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另主张陪床费325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其他费用6110元,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内容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高碑店市公安医院DR诊断报告单、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3588.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另向被告主张陪床费325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其他费用611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款23588.70元;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