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洪麒与徐州宜丰三堡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麒,徐州宜丰三堡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申焱滨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洪麒。委托代理人沈雷,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理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宜丰三堡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法定代表人申焱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申焱滨。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麒诉被告徐州宜丰三堡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第三人申焱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雷、被告宜丰公司、第三人申焱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麒诉称:2012年4月被告宜丰公司发起人王熙峰、申焱滨邀请原告融资入股,并签订融资入股协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申焱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申焱滨将其持有的被告宜丰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但后又撤回了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拥有被告宜丰公司25%的股权;2、判令被告对原告拥有的股权申请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宜丰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理由如下:1、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融资款的行为与股权转让无关,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并获取固定收益,不符合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申焱滨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宜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2亿元,发起人为申焱滨、王熙峰,其中申焱滨认缴出资9000万元,王熙峰认缴出资30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期缴足,公司成立时申焱滨、王熙峰分别出资1935万元、645万元,剩余出资在2008年12月8日前缴足。2012年4月30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申焱滨处理徐州宜丰农林生物质环保热电项目EPC建设及融资事宜。2012年4月28日,被告董事会作出如下扩股增资决议:鉴于2×30MW农林生物质环保热电项目的前期工作业已完成,项目建设资金的自筹、信贷、融资工作业已正常进入程序,现根据前期自有资金不足之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扩股增资方式吸纳中小股闲散资金约2000万,融资成本:第1-2年每年支付15%固定收益率作为融资成本,第3-12年每年支付50%固定收益率作为融资成本;融资不归还本金,只以约定的固定收益计算收益,按年回报至第12年止;成立融资小组,委任公司副总经理张洪麒为融资组长,办公费用按融资额的1%包干使用;融资组长仅作为本项融资股权代表,代表中小股东参与电站建设及运行全过程管理,参与财务管理;融资组长对出资股民负责,其所代表的股权最高不得超过公司全部股份的40%(注册资本1.2亿元为100%,即每股120万);融资组长以其为本项融资所代表的股权承担责任,按其股权比例承担被告的风险和红利。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天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洪麒)签订融资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拟采用融资小组负责制,计划吸收中小股闲散资金1000万元至2000万元,融资负责人为张洪麒,协议其他内容与上述扩股增资决议一致。同日,被告向舒采钢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名称为原告,出资额30万元;本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2012年5月28日,被告董事会作出关于增加自然人股东的决议:根据宜丰公司建设、经营、发展需要,公司拟增加舒采钢、张洪麒、蒋鑫为自然人股东,依照2012年4月28日董事会扩股增资决议,待其出资款到位后,办理股东登记等有关手续。2012年6月18日,被告董事会作出增资决议,决定:公司采用增资方式吸收公司内部员工资金;融资成本:第1、2年每年支付15%固定收益率作为融资成本,第3-12年每年支付50%固定收益率作为融资成本;融资不归还本金,只以约定的固定收益计算收益,按年回报至第12年止;成立融资小组,委任公司副总经理张洪麒为融资组长,办公费用按融资额的1%包干使用;融资组长仅作为本项融资股权代表,代表出资人参与电站建设及运行全过程管理,参与财务管理。原告作为公司公司董事参与此次董事会。2012年6月30日,原告张洪麒与舒采钢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张洪麒,下同)乙(舒采钢,下同)就甲方代持乙方宜丰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宜丰公司投资30万元,该笔股权投资由甲方代持;乙方在2012年4月30日将投资资金全额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投资总期限为12年,投资期满甲方不退还乙方所投资的本金,具时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代持的投资额均以固定回报的方式逐年分期支付给乙方,该投资回报与甲方个人的资产状况无关联,与宜丰公司的运行状况及经营效益无关联;回报率及回报期限为,乙方投资的前两年,甲方每年按投资总额15%的额度回报给乙方,投资的后十年,甲方每年按投资额50%的额度回报给乙方,乙方所得回报为现金,付款日为每年的4月30日后一周内;甲方收到乙方的股本金后,及时出具宜丰公司出资证明书正本给乙方;甲方根据本协议条款,每年按期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投资回报金额,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迟付款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自付款日起的15天;若甲方逾期仍未支付乙方该年的回报金额,所超过的时间累计视为增加股本回报的总期限。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张洪麒共向被告交纳融资款955.5万元。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被告给向荣柱、李萍等26人出具出资证明书,涉及出资额1005万元。向荣柱等人均与原告张洪麒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内容同上。2013年1月23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股东申焱滨将其持有公司9000万元股份中的3000万元(未到位)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张洪麒,405万元(未到位)股份转让给新股东舒采刚。同意公司股东王熙峰将其持有公司的3000万元股份中的2355万元(未到位)股份转让给新股东舒采刚。2013年1月25日,被告作出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由申焱滨、王熙峰变更为申焱滨、王熙峰、张洪麒、舒采钢,其中四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595万元、645万元、3000万元、276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6.6%、5.4%、25%、23%。同日被告宜丰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申焱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焱滨将其持有的宜丰公司股权中3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未到位)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如股权部分转让的,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按其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13年3月12日,原告交纳了个人股权变更的印花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舒采钢支付回报款4.5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在张洪麒及其负责的天宥公司未按与我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的约定,及时将融资款到位的前提下,张洪麒为了一己私利,向铜山区公安局虚假报案,损害宜丰公司及法人形象,为保证我公司重大项目能够正常有序发展,达成以下股东会决议:1、撤回我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徐州市铜山工商局递交的股东变更申请;撤销2013年2月25日王熙峰与舒采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2013年3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附表3-1及2013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3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附表3-2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涉及张洪麒、舒采钢的部分。2013年7月10日,申焱滨向被告交纳出资342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6000万元,其中申焱滨出资5355万元,王熙峰出资645万元,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13年11月1日,被告将2013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刊登于徐州广播电视新周刊公告。2013年12月19日,向荣柱、李萍等26人向张洪麒及舒采钢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如下:委托人在宜丰公司投资一事全权委托张洪麒办理相关事宜,委托人所持该公司出资证明书对应股权由张洪麒、舒采钢代持,二受托人代持比例及分别代持比例由其与宜丰公司协商决定,委托人不予干涉;委托人此前与张洪麒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已经向宜丰公司相关人员说明前述授权事项,二受托人后期与宜丰公司达成由张洪麒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舒采钢持有23%的股权一事,系经委托人同意所为,如有相关手续遗漏在此一并追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证明书、代持协议、授权书、融资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因自有资金不足召开董事会,决议采用扩股增资方式吸纳中小股闲散资金,第1-2年每年支付15%,第3-12年每年支付50%固定收益作为融资成本,不归还本金。依据以上决议,被告与天宥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向原告等人募集资金,而无增资扩股事实。原告等人向被告投资,以获取固定回报为真正目的,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张洪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代理审判员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