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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毅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毅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惠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深圳市毅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志斌。被告深圳市惠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志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子线材,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导致欠款一拖再拖,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再次打电话商量货款之事,被告却让原告另找他人,合同采购单为月结30天,原告也曾多次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以下个月给你为由推托,毫无付款诚意,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共计向被告送货两次,被告均予以签收,并向本院提供了采购订单两张及送货单两张。采购订单为传真件,有被告采购朱秀英签字,送货单为原件,2013年12月4日送货单加盖有被告仓库专用章,2013年12月10日送货单由被告采购朱秀英签收,两张送货单显示交付的为两张采购订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即7*1.0*50MM两头浸锡,两次交货数量均为500K。根据采购订单显示,两次货物价款合计为5,00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及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7*1.0*50MM两头浸锡500K的事实,根据采购订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惠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毅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