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红柱与邱锴璇、曹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柱,邱锴璇,曹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刘红柱,农民。被告:邱锴璇,农民。被告:曹小明,农民。原告刘红柱与被告邱锴璇、曹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柱、被告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锴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柱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小明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曹小明找到原告,称他的朋友被告邱锴璇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借给被告邱锴璇3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不好拒绝,随即答应。当天原告将30000元交给被告邱锴璇,被告邱锴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刘红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伍佰元整),作为借款利息,直至叁万元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邱锴璇,担保人:曹小明,2013、7、7。”被告曹小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邱锴璇承诺只要原告要求,可随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需钱多次要求被告邱锴璇偿还,被告邱锴璇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原告又找担保人曹小明偿还,也以无钱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锴璇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6000元,被告曹小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小明辩称,被告曹小明和被告邱锴璇是朋友。被告邱锴璇曾要求跟被告曹小明借款。2013年7月初,原告刘红柱正在被告曹小明的宿舍呆着,被告曹小明想到邱锴璇要求借款,就与原告刘红柱说被告曹小明的朋友邱锴璇想想借30000元,就使用一个月,给5000元利息,原告刘红柱说同意考虑一下。2013年7月7日,原告刘红柱和被告邱锴璇一同到银行取款,被告曹小明当时没在现场,但以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柱和被告曹小明是同事关系,被告曹小明和被告邱锴璇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邱锴璇经被告曹小明介绍向原告刘红柱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邱锴璇出具了借条,被告曹小明提供担保。2013年8月上旬,因被告邱锴璇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刘红柱和被告曹小明找到被告邱锴璇租住的地方,后到原告刘红柱的车里,被告邱锴璇重新为原告刘红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刘红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伍佰元整),作为借款利息,直至叁万元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邱锴璇,担保人:曹小明,2013、7、7。”,并由被告邱锴璇和被告曹小明签字捺印。新借条书写完成后,原借条原告刘红柱称已当场销毁。此后,原告刘红柱和被告曹小明多次向被告邱锴璇催要借款,被告邱锴璇皆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至今未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红柱和被告曹小明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原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锴璇向原告刘红柱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曹小明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锴璇应当归还原告此借款。因被告曹小明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邱锴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曹小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属于二被告的自愿认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锴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柱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二、被告曹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邱锴璇、曹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