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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火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火先,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301963********,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中桥村。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火先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火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火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杨家坊其租住处,谎称需要钱做生意,骗得被害人李裕芬人民币48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火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杨家坊其租住处,谎称其在朋友开办的厂里有股份,诱骗被害人李裕芬入股,骗得李裕芬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火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隧道口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谎称急需用钱,骗得被害人李裕芬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火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橡胶厂宿舍2区11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李裕芬的家中,谎称出差缺钱,骗得被害人李裕芬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26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火先谎称帮被害人李裕芬的儿子韩其星安排进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工作,先后骗得李裕芬人民币8040元。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火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橡胶厂宿舍2区11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李裕芬的家中,谎称其朋友的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骗得被害人李裕芬人民币4700元。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火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西省肿瘤医院,谎称帮被害人刘桂姣找关系二次报销医药费、办理残疾证和社保,先后骗得刘桂姣人民币7400余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火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火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裕芬、刘桂姣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陈火先出具的收条,证人胡传文、余衍孝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火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火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8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火先违法所得应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火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火先退赔被害人李裕芬违法所得人民币41040元、退赔被害人刘桂姣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鹤    龄审 判 员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    丽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