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东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王福德、蔡文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德,蔡文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东民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吉福,男,汉族,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坝信用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福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蔡文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王福德、蔡文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永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案件款58463.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经督促,被执行人王福德、蔡文孟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东民执字第5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宝善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高宏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