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8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新泰市收购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软)、利群(新版)、云烟(紫)香烟共计333条,并委托货车司机陈某甲(另案处理)代为运输,欲运往江苏省无锡市销售赚取差价,在途经沭阳县境内被查获。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的数额达人民币5.9万余元,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认其在未取得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将其收购的香烟欲运往江苏省无锡市销售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香烟的种类、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三百三十三条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