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百色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与广西南宁桂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广西南宁桂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百色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负责人:覃标。委托代理人:曾玲玉,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桂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色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与被告广西南宁桂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覃标、委托代理人曾玲玉及被告代理人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卖方)百色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提供化肥给被告(买方)广西南宁桂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款全部现汇,买方须在卖方货物发出到站后验收后先支付卖方50%的货款,余款50%货款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25日,被告经检验收货后,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海艳代表该公司先支付了50%的货款5万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余款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均为交付该款项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利率计算至起诉时,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无异议。但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的时间由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交货的时间比约定的时间延迟了四、五天,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迟延交货导致被告额外支出每吨150元的损失。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被告也对拖欠原告49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货的时间比约定的时间延迟了四、五天,原告应该承担原告迟交货导致被告额外支出每吨150元的损失。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延迟交货及由于原告延迟交货额外支出每吨150元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利息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桂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百色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支付货款4900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桂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百色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桂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立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亚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