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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校对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大庆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姜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树森,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张湾镇航空路7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实业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树杰,委托代理人张日辉、郭树森,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罗昭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实业公司诉称:2005年4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工程内容是“吉林绕城兰旗至江密峰一级公路工程”03标段K43—K47段(含主线、连接线、收费站、互通匝道)路基、路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40,801,913.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按国家标准组织施工。2006年7月20日前,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K43—K47段(含主线、连接线、收费站、互通匝道)路基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施工验收,是合格工程。2006年5月和7月签订了《劳务协作补充合同》和《关于吉林绕城公路03标段三工区工程移交协议》,约定剩余路面工程双方同意原告不再继续施工,约定“总价款(以该段合同清单参设计图纸为准)”。原告以此为依据退出该项工程的路面工程。原告撤出工地后,被告不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拿出吉林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合同内掺生石灰土工程单价降低到原合同的一半以下,并借此减少原告的掺生石灰土工程合同工程差价款6820.00元,单方面强行要求暂时减少由于实际工程额外增加的非约定的合同外由吉林省交通厅已批复的由原告独立完成的“掺灰弃土变更”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差价款2,397,243.00元。原告不同意,但在被告拒不付款的胁迫下,原告无奈只能被迫违心地就结算及相关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工程单价暂按审计局批复为准(仅指掺生石灰土暂定单价为11.37元/m3),工程量也是暂时以2009年1月份工程量汇总为准。确定一个暂定工程总造价16,657,503.00元计算(未含100章造价),以此暂时确定一个暂定的欠款数额。被告要求暂扣原告832,875.00元的质量保证金,并胁迫原告如不签订《和解协议》,将不会按原合同内容实际给付原告所有剩余欠款,因此原告不得不违心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在签订该协议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才将部分剩余款及《和解协议》中第四项的应付款给付了原告。按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的合同约定“掺生石灰土”合同工程差价款,和合同外原告独立完成的“掺灰弃土变更”设计变更签证工程差价款,以及100章造价款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一、《和解协议》第三条第2、3项约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掺生石灰土合同工程,单价款减少部分由双方共同协调各相关方,由暂定单价11.37元/m3,恢复合同单价26.91元/m3,对恢复后的差价待业主最终结算批复后30日内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审计、交通等部门主张权利,审计、交通等部门已重新作出了审计报告,单价与原合同单价一致,即恢复到原合同单价26.91元/m3。被告也以此为依据到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第三方)进行了结算,见中期支付证书(最终计量支付)。在依据原合同单价获得总价款的基础上又多得了约700余万元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该设计变更是经吉林省交通厅(2005)281号批复的属于合同外设计变更工程由原告独立完成的“掺灰弃土变更”设计变更签证工程差价款:差价(26.91元/m3-11.37元m3)×(被告承认的“掺灰土变更量”)154262.8m3=2,397,244.00元,这是合同以外的“掺灰弃土变更”设计变更签证工程差价款,差价是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第1、2、3项约定掺灰土工程,单价款减少部分由双方共同协调各相关方,由暂定单价11.37元/m3恢复到合同单价26.91元/m3,“增加和调整后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时间为业主最终结算批复后30内”。“掺灰土变更量”是依据2009年1月14日被告提供并承认的工程量汇总表中的“掺灰土变更量”154262.8m3,更是依据省交通厅批复、业主、监理批复的设计变更中的价格、差价、变更量汇总等,是合同以外原告独立完成的变更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变更工程,被告、原告及业主均无权利单方面改变它。但该变更工程产生的价值(造价)收益被告却一直将其作为胁迫原告条件,一直长期强行占有,拒不支付给权益拥有者(原告),总是侵占和剥夺属于原告的财产权。另外,现在据我们了解业主给被告结算的掺生石灰、挖非适用材料等的设计变更工程量远远超出被告给原告的工程量,现在经核对发现遗漏了许多属于原告的合同量和设计变更工程量。被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并向业主(第三方)要求不得向原告提供任何03标段工程有关的计量、设计变更签证批复资料,造成原告根本拿不到相关批复资料。因原告只是被告的分包商,在被告要求业主的条件下,原告无法面对业主取得各期工程计量和最终计量批复,这也是原告上一次起诉中无法取得证据只能被迫撤诉的原因。被告几次提供给原告的合同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不仅前后逻辑不符、不一致,同一项目都根本无法核对、核实,同时被告一直在说业主没有最终的决算,无法进行我们双方的决算,无法付款。对此原告提出对合同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重新审核的要求。二、在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被告依据《和解协议》“三条1项”暂扣原告832,875.00元的保证金,根据《和解协议》“四条2项”与“业主保持同步”,第三方在决算中已取消扣留被告的保证金,故被告应将暂扣原告的保证金832,875.00元予以返还。三、给付100章造价款:346,698.00元。按《和解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第100章的造价款按照双方约定“第100章工程款”以业主最终决算批复的造价按双方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分割”,被告结算时获得1,631,600.00元。按原告、被告已完工程的比例,原告占28.1%(见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竣工结算表中关于优质优价备注中的被告给出的比例)1,631,600.00元×28.1%为346,698.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四项总计3,576,816.00元。四、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此次法院审结裁定之日止所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五、第三方(业主)在各期工程支付月报和工程支付月报(最终计量支付)“中期支付证书”批复中已将被告、原告承建的03标段及该标段中原告独自完成工程的合同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施工造价已经批复并计量给予了被告,被告也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见工程支付月报(最终计量支付)“中期支付证书”,编号:JLRC-03-02-000001),被告得到了最终计量支付批复的工程决算造价:78,740,439.00元。但被告一直在撒谎说业主没有最终决算,无法进行双方的决算,无法付款。这也证明了被告一直隐瞒事实真相,一直在以欺诈手段来谋取自身利益,伤害原告的利益。请被告遵守承诺、双方约定,依据第三方(业主)各期工程支付月报和签字盖章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最终计量支付)批复将原告所完成的被告未给计量、遗漏、计算错误导致减少的原告真实的合同工程量、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提供给原告,进行最终的工程决算。并支付属于原告的工程欠款。六、原告承建的03标段K43-K47段(含主线、连接线、收费站、互通匝道)路基工程是被告作为合同承包方建设的03标段工程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告是该段落工程的实际建设方,总发包单位是第三方。原告和被告共同建设完成的03标段路基工程,原告施工具体段落在双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清楚显示是K43-K47公里处(含主线、连接线、收费站、互通匝道)等工程,该工程段路基工程由原告独自完成,属于验收合格的整体路基完工程,第三方是双方所建工程的实际受益方,也是见证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业主没有最后结算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外“掺灰弃土变更”设计变更签证工程差价款2,397,243.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已扣质量保证金832,875.00元。3、判令被告给付100章造价款346,698.00元。4、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5、判令被告给付因未计量、遗漏、计算错误导致减少的原告合同工程量、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和总工程款。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辩称:原告明确了诉请第4项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但没有明确数额。认为原告应当明确数额,并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总额是否超过了龙潭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第4项利息,我们不知道原告是否交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是普通的合同纠纷。不应该以建筑工程所在地进行管辖,按照被告所在地进行管辖。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3—1条的约定,增加和调整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业主最终结算批复后30日内,现业主并没有下发最终决算批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和解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双方同意对于质保金的缺陷责任期、剩余款项的返还与业主保持同步,鉴于业主尚未向我方返还质保金故我方依照同步的约定不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和解协议》3—4条约定,100章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业主最终结算批复后30日内,现业主并没有下发最终决算批复,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均未成就,本金的支付时间尚未确定,故不存在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欠付金额利息无事实依据。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和调整工程款以及100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要求返还质保金是否需与业主返还保持同步。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太和实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工程差价款:2,397,243.00元(154262.8m3。×(26.91元/m3-11.37元/m3))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施工地点,吉林绕城兰旗至江密峰段03标段;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单位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工作内容,为路基工程,等内容。合同附件:三工区合同清单费用汇总表。205-7-a-b约定:单价31.97元(5%掺灰土比例)-2.44×2(实际为3%掺灰土比例)=26.91元,证明应按此单价计算施工工程款。2、绕城公路03标段三工区工程量汇总1份,205-7-b标明:工程量总计暂定为:154262.8m3,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如按11.37元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6,657,503.00元。3、合同发包方(业主)给被告工程决算计量支付报表(2011年3月15日)1份,其中,支表03清单、编号JLRC-03-03-000001205-7-b标明石灰量每增减1%按单价2.44元计算,证明掺石灰量的计算标准。其中,支表05工程变更一览表,JLRC-03-05-000001第10项205-7-a-b中标明:单价款应按26.91元单价计算。证明实际工程施工土方量的单价款为26.91元/m3,业主于2011年3月15日已经进行了工程决算,该工程决算应为最终的决算,已经具备了给付工程款的条件。4、吉林市公路建筑管理办公室文件(吉市公建办字(2008)34号)标明:按11.37元计算(第2页AC03A12006号设计变更工程量、工作量计算如下表),证明原计算标准过低是错误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标准计算单价。5、被告给吉林市审计局《关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的函》;其中,第三、4、(2)被告自认工程按11.37元/m3计算,同样证明原给付工程款的计算标准。6、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经核算暂定工程总价款为16657503元,证明原计算标准是以单价11.37元/m3错误。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832,875.00元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被告自认的事实:合同的质保金为832,875.00元。2、建设部行业标准《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证明19.3明确标明: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3、吉林市审计局《审计报告》(2009)82号12页,证明2009年9月份竣工。4、吉林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吉市审投决(2009)42号,证明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份,质保期限至2011年9月止。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给付100章造价款:346,698.00元的证据。1、工程支付月表(工程决算计量支付),项目号100--总则--合同金额:1,631,600.00元,证明100章总价款。2、2006年11月份竣工结算表,优质优价和罚款项下:证明被告均承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占03标段原、被告总工程量的28.1%,因此计算公式:1,631,600.00×28.1%=458,480.00元(实际应支付的100章造价款)458,480.00-346,698.00=111,782.00元(实际和诉请的差额)1,223,800.00×28.1%=346,698.00元(诉请的数额)依据工程支付月报第18期。第四组证据:1、吉林市交通局关于该工程的决算和审计文件(竣工文件),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过了业主的决算,也已经进行了审计部门的审计,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2、《关于吉林绕城公路03标段三工区工程移交协议》,证明应付款的时间。针对上述四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9月1日已经签订的《和解协议》,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的价款不应该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制表单位并不是大业主方,表头上的印章并不是大业主方的印章,该制表不等同于业主方对支付价格的确认,更谈不上是决算,所以我们认为从形式上该证据并非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3日《和解协议》当中所约定的最终决算批复。不能以此作为支付条件成就的证据。表内内容与封面不符,内容是中期支付证书,但是封面是工程决算。从内容上我们需要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清楚业主会下达类似于此文件的决定或批复,所以在原、被告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以业主最终的决算批复作为支付条件。通过这一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绝不等同于决算批复。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和解协议》3—3调整的工程款金额为业主最终决算30日内。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工程缺陷责任期不超过两年,我们认为缺陷责任期与返还质保金没有必然联系,不违反关于缺陷责任保证期最长期限的法律规定。对证据3、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竣工的时间均无异议,该证据质保期的期限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双方签章;即使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工程量按28.1%计算也是不合理的,原告撤出之前是按照28.1%计算,原告撤出后所占比例不到28.1%,这个不是最终的比例。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业主已经对该工程作出了相应决算。对证据2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即使该证据予以采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事宜已于2009年9月3日重新达成协议,新的意思表示工程款结算事项应该以2009年9月3日达成的协议为主。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9月3日《和解协议》,证明该《和解协议》对调整工程款、质保金、100章造价款核算及支付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间就吉林绕城公路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有《和解协议》。依据该《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诉求所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2、2011年8月26日《民事起诉书》;2013年11月19日《民事起诉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争议款项。在前述两次起诉时,原告均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具体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款项应依据该《和解协议》约定处理。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交通局的决算文件完全能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业主进行最终决算,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成就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同意《和解协议》的效力,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和解协议》并不发生矛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恰恰是对《和解协议》工程款差价款的调整。《和解协议》中的11.37元是被告让原告接受的价格,11.37元是暂定的价格,但是实际上在整个业主的决算及审计局的文件中根本没有11.37元这个价格,一直都是按照26.9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针对焦点问题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支付条件的证据,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阶段性决算特点,内容中的中期支付证书的含义与封面上工程决算计量支付并不矛盾,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业主已经对此阶段的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证据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时间也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同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中标的吉林绕城公路部分工程(吉林绕城一级公路兰旗至江密峰段建设项目中的吉林绕成公路03标段三工区k43+000-k47+211.108段)原则上按建设单位(业主)合同约定条件发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后原告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出该工程,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和桥涵,不包含路面。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劳务协作补充合同》,又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关于吉林绕城公路03标段三工区工程移交协议》。2008年11月,乙方(即原告)就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向吉林市中院提起诉讼,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原告撤诉。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条款为:第三条第1项:对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如下:(1)已完成工程量,双方以2009年1月4日共同签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单价暂时以审计局的批复单价为准,经核算暂定工程总价款为16657503元(此价款不含第100章,100章工程款以业主最终决算批复的造价按双方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分割,最终工程总价款双方以业主的最终结算单价为准);……(3)双方确认应扣除项目……5%的质量保证金(暂为832875元)……;第三条第2项:……甲乙双方将按照业主最终决算时批复的单价对前款结算工程总价款进行调整……。第三条第3项:业主最终结算批复导致乙方工程总价款金额增加(单价变更)和调整的,增加和调整后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时间为业主最终结算批复后30日内。第四条第2项:关于乙方(即原告)提出“取消除质保和税金以外的一切扣款”问题,双方同意对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修复扣款、剩余款项的返还,与业主保持同步。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确定被告预留原告质保金数额为8328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调取了吉林绕城一级公路兰旗至江密峰段建设项目第JLRC-03合同段工程决算计量支付报表(2011年3月15日),内有承包人、驻地监理代表、总监办审查、业主审查的签章。其中,支表02中期支付证书,编号JLRC-03-02-000001,项目号100总则合同金额1631600元,到上期未完成金额1233800元;支表03清单、编号JLRC-03-03-000001,205-7-b标明掺生石灰(石灰剂量每增减1%)按单价2.44元计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附件:三工区合同清单费用汇总表,205-7-a,单价31.79元(灰土质量5:95),205-7-b,掺生石灰(石灰剂量每增减1%)按单价2.44元计算。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认的《绕城公路03标段三工区工程量汇总》中205-7-b掺生石灰(灰土质量比3:97)工程量合计154262.8m3。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执行审计决定对03标段设计变更、计日工重新批复的决定》(吉市公建办字(2008)34号)中设计变更工程量、工作量计算单价按11.37元计算。通过2006年11月份吉林绕城项目部竣工结算表可知,优质优价和罚款项下:原告完成的03标段工程量占原、被告总工程量的28.1%。被告进行施工的吉林绕城一级公路兰旗至江密峰段建设项目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份。本院认为,依据该工程“工程决算计量支付报表及竣工文件”,可以认定业主已经对此阶段的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理由如下:其中,工程决算计量支付报表中,分别由承包人、驻地监理代表、总监办审查、业主审查的签章确认,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阶段性决算特点,工程决算计量支付即为最终结算。另外,通过竣工文件中的多次审计能够看出,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经过了第一阶段跟踪审计及第二阶段跟踪审计后,在前两次跟踪审计基础上进行了第三阶段跟踪审计,也即是本工程决算审计。综上,可以认定业主已经对此阶段的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将按照业主最终决算时批复的单价对前款结算工程总价款进行调整,因此双方增加和调整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被告提出的增加和调整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明确各项支付义务后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调整后的单价金额给付工程差价款及100章工程造价款。关于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是否需与业主返还保持同步问题,双方在《和解协议》中虽约定质保金的返还需与业主返还保持同步,但是,原告所进行施工的工程移交时间为2006年7月,距今已8年,被告所进行施工的整体建设项目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份,距今已5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9.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在全部工程竣工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19.3缺陷责任的延长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份,缺陷责任期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份,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被告与原告约定保证金返还与业主保持同步的条款应为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其以保证金返还应与业主保持同步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给付合同外“掺灰弃土变更”设计变更签证工程差价款2,397,243.00元的计算问题,依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在灰土质量5:95即石灰剂量占5%时,单价为31.79元,而本工程灰土质量比3:97即石灰剂量占3%,石灰剂量每增减1%按单价2.44元计算,即为:31.97元/m3(5%掺灰土比例)-2.44元/m3×2(实际为3%掺灰土比例)=26.91元/m3,而之前被告是按11.37元/m3核算并支付的工程款,工程量为154262.8m3。被告应给付工程差价款计算为:154262.8m3。×(26.91元/m3-11.37元/m3)=2,397,243.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予以给付。关于返还已扣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为832,875.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予以给付。关于被告给付100章造价款346,698.00元的问题,所谓100章工程造价款,按交通部文件规定,100章至700章构成了公路工程建设内容,100章为总则包括施工环保费、安全生产费、临时工程、承包人驻地建设等内容。依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100章总则合同金额为1631600元,到上期未完成金额12338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占03标段原、被告总工程量的28.1%。原告按1,223,800.00×28.1%=346,698.00元计算,其诉请合理,被告应按此数额予以给付。关于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关于吉林绕城公路03标段三工区工程移交协议》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日期为2006年12月31前付清,因此增加和调整的工程差价款2,397,243.00元以及100章工程造价款346,698.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月1日。因缺陷责任期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份,保证金832,875.00元的返还日期也应为该日期,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即应为2011年9月1日起。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未计量、遗漏、计算错误导致减少的原告合同工程量、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和总工程款的诉请,原告当庭以另行告诉为由撤回了该项诉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差价款2,397,243.00元及100章工程款346,698.00元,以上两项合计2,743,94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832,8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11.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宗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