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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到被告人吴某家讨债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期间,朱某被吴某用灭坟器、切菜板打伤头部、肩部、左手拇指等部位。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到江山市区永宁里10-3号601室被告人吴某家讨债,吴某与朱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期间,吴某拿起一瓶灭蚊器,朝朱某头部、肩部打了几下,致使朱某头部被打破流血。之后,朱某跑进吴某家的厨房,吴某担心其到厨房拿菜刀,便跟进厨房。在厨房里,吴某抱着朱某左右甩动,致使朱某头部碰撞到铝合金窗。接着,吴某用切菜板朝朱某上半身打去,朱某用左手阻挡,致使朱某左手拇指部位被切菜板打伤。接着,吴某再用切菜板朝朱某打去,被妻子陈某阻挡,分别打在陈某的手部、膝盖。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朱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6.调解协议书、收据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杀虫气雾剂瓶一个、切菜板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