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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李万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萍,李万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443号原告:刘艳萍,女。被告:李万鹏,男。原告刘艳萍诉被告李万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萍,被告李万鹏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x号,面积7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并特别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转让他人住用,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此间原告发现被告私下已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故该协议于2014年7月到期时,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因违约不再续租,并请其及时腾空租赁房屋,然而被告拒绝搬出并无理要求续租,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到期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出租房屋中搬出,并给付自协议到期后至腾空房屋时的租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事实上无争议,我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说只要未拆迁我都可以租这个房子,租这个房子我花了不少的装修费用,现在原告提出让我搬迁并给付协议到期及腾空房屋的租金不合理,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继续租住原告的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x号211号(建筑面积7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7月13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将和平区广州街x楼号住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壹年,付租方法:为一年一交租金。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一年房租费共计贰万肆仟元正。二、乙方以后租金需在所交租金到期前一个月续交,到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子。三、乙方在租用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转让他人住用,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不得私自拆改房屋,要保管好室内具有的设施。如因乙方造成房屋意外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乙方在其租房屋不得搞非法活动,否则后果自负。四、租房期间,水电煤气电话有线卫生费由乙方负责,采暖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在租房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均由乙方承担,包括租房税,甲方概不负责……六、租房期间乙方装修投入自行解决,不得从租房费中扣出,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终止后,乙方装修的任何东西不能带走,如:门窗、地板,更不能合钱……注:开公司期间如有扰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在此房没有租出期间,房费由乙方负责”。现原告以合同到期且被告违约将房屋转租为由来院诉请被告腾房及支付协议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在法院指定的缴纳反诉费期间,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契证、《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续交房租,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故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而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的,应承担协议到期后至房屋腾空前的房屋占用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协议约定年房租24,000元计算,即每月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说只要未拆迁被告都可以租案涉房产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承租案涉房产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作为承租人已经享用其装修效果,且双方在《租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租房期间乙方装修投入自行解决,不得从租房费中扣出,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终止后,乙方装修的任何东西不能带走,如:门窗、地板,更不能合钱”,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所提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万鹏将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x号211房屋(建筑面积78平方米)腾退给原告刘艳萍;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万鹏给付原告刘艳萍房屋占用费(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被告李万鹏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万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