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吕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29号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孝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茂,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阜山镇。委托代理人吕寿莲(系被告之妻),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鹏,被告吕茂委托代理人吕寿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教练员。2011年8月1日因患病请假,一直持续到2012年2月2日。在被告未上班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发放病假工资。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本人书写的辞职申请并获准,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元,并约定双方之间的账目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因患病而申请辞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经济补偿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疾病待遇。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3日已经解除;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茂辩称,1、仲裁裁决内容合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经济补偿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2、原告所述的被告写的辞职申请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写。3、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虽然是吕茂签字,但吕茂当时没有看明白内容,当时吕茂认为自己不能上班了,为了得到协议上的5500元,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证实其1993年即在招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任教练员,该学校系1989年6月由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建的非法人国有经营单位。2005年11月,在招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址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成立,系自然人合伙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仍从事教练员工作。2006年11月10日,招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7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被告生病,先后在龙口心脑血管病防治所及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右耳外伤性失聪。2011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吕茂患病医疗期待遇协议书》,内容:“一、乙方2007年7月办理招工手续参加工作,在本公司工作年限5年以下,甲方一次性给予6个月病假工资,每月880元,共计5280元。二、乙方向甲方缴纳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每月238元,住房公积金每月101元,6个月共计2034元。三、上述一、二兑除计算,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病假工资3246元。四、病假工资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五、2012年2月1日起,乙方应到甲方工作。不能工作时,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吕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内容:“吕茂同志于2007年7月办理招工手续参加工作,在甲方任教练员,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吕茂因病于2011年8月1日休病假,至2012年1月31日止,迄今已超过6个月。甲方征求其意见,其不能回甲方继续工作,故解除劳动合同。此前,双方已就病假工资达成协议,甲方已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现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乙方5个月的工资,每月1100元,共计5500元。二、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以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关系。”同日,原告收到经济补偿金5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称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承诺和公司结清账目,以后和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2012年2月,因支付病假工资等问题,被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6720元;3、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8000元;4、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办理病退止的病假工资;5、补缴社会保险费;6、办理病退。2013年10月2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33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关于吕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退还给原告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17424元;4、原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按1104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5、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病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表示,仲裁委未支持的请求事项不再向法庭请求,认可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33号裁决书、《吕茂患病医疗期待遇协议书》、《关于吕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收到条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1993年即在招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任教练员,2005年原告成立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仍从事教练员工作。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其应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可仲裁委认定的医疗期9个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自2011年8月1日休病假,医疗期应该至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吕茂患病医疗期待遇协议书》中“被告2007年7月办理招工手续参加工作,在本公司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协议第五条关于“被告应于2012年2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不能工作时,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法相悖;原告依据该协议在协议约定的病假工资发放结束后,于2012年2月3日征求被告意见,在被告表示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关于吕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吕茂因病于2011年8月1日休病假,至2012年1月31日止,迄今已超过6个月。甲方征求其意见,其不能回甲方继续工作,故解除劳动合同。”从该协议内容上看:首先,协议书载明的医疗期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合同的解除系原告在被告的医疗期内主动找到被告征求其能否继续工作的意见,在被告表示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书写了辞职信,签订了《关于吕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但该情形应属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与法相悖,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吕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无效,应予撤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续签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转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病假工资3120元(2000元/月×70%×6个月-已支付的5280元),还应以2000元/月的标准为基数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疾病救济费3600元(2000元/月×60%×3个月)。医疗期满后,原告不再享有疾病救济费待遇,但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享有待岗生活费,但被告未就待岗生活费向仲裁委申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不支付疾病救济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并已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权利,故依法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转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关于吕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茂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前一直存续。二、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茂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病假工资3120元。三、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茂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疾病救济费36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