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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玉碧与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碧,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65号原告周玉碧,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有云,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郎。被告谭建华,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委托代理人李桂华,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原告周玉碧诉被告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碧的委托代理人郑有云、被告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华、人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碧诉称:2014年3月21日11时57分许,被告谭建华驾驶被告新通公司所有的粤S×××××大型普通客车从电子城往樟木头方向行驶,途径樟木头镇金洋路路段时,因路面不平,导致车上乘客原告从座位上跌在车厢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救治。随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谭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8220元、住院伙食费6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49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1.35元,以上共计251939.15元;2、被告新通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新通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周玉碧对其上述起诉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单、住院诊断书、病历信息、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部分诊断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居住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对账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被扶养人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收据、司法鉴定发票及其意见书。被告新通公司辩称:1、原告护理费计算时间有误,应当按70天住院期间计算。工资标准、工资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费应按70天住院期间,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3500元。3、营养费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赔偿。5、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定。6、误工时间有误,应计至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变更的诉请第二项要求新通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9、新通公司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要求法院判令人保东莞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新通公司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发票、保单。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粤S×××××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0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及2014年1月30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认定粤S×××××号车辆在2014年3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发生事故时原告是粤S×××××号车辆上的乘客,故人保东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新通公司没有在人保东莞分公司处购买车上人员险种,故人保东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件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人保东莞分公司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1时57分许,被告谭建华驾驶被告新通公司所有的粤S×××××大型普通客车从电子城往樟木头方向行驶,途径樟木头镇金洋路路段时,因路面不平,导致车上乘客原告从座位上跌在车厢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谭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为69天,出院建议:1、全休6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3、门诊定期复诊,约需诊疗费2000元,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诊疗费10000元;5、康复期间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00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单据,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5000元。经审核,该些交通费单据主要为客运车票、的士发票,其中一张为南充至深圳的登记牌(乘机人周丹,时间2014年5月4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1年1月3日至今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居住,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在深圳市精达标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出事前在东莞市常平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8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1、其出事前为车间工人,同意按事发时实发工资2800元/月计算损失;2、其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相关企业也未为其购买社保,工资是领取现金。被告新通公司表示原告的工资、合同、误工费等证据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证明表显示,需要其抚养的人员为其母亲刘素英,身份证号为××。庭审中,原告、新通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后,新通公司已支付医药费37587.53元,该费用不在原告的本次起诉范围内。原告确认被告谭建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另,被告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单、住院诊断书、病历信息、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部分诊断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居住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对账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被扶养人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收据、司法鉴定发票及其意见书、发票、保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谭建华、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谭建华为被告新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也确认被告谭建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诉请被告谭建华个人就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新通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2、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依据原告诉请及全案证据,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出院证明已载明原告因骨折需定期门诊复查,以及需后续手术拆除内固定,载明两项合计约需12000元。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证明载明原告住院6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陪护人员及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应按50元/天/人计付,为345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参照最新20**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100元/天计付,为6900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伤骨折,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并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事发前在深圳居住并在东莞务工。原告该项损失应为:32598.7×0.2×20=130394.80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为进行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0元。8、误工费。原告出事前收入为2800元/月,本院核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800×[(20+69)÷30]=8306.67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有交通费损失5000元,考虑到其因本次事故,确实需来往多地进行医疗及鉴定,结合原告证据,本院酌情核定其该项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事发时已81岁,且为老家农村户口。本院核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343.50×5×0.2=8343.5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2000+3450+6900+3000+130394.80+1003+10000+8306.67+2000+8343.50=185397.97元。被告新通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事发时,原告为涉案粤S×××××号车的乘客,并非第三人,原告无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诉请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直接向其负赔偿责任。被告新通公司与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直接对其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碧赔偿185397.97元。二、驳回原告周玉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周玉碧负担671元,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形;(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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