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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某。被告:陆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赌博,婚后经常在外与他人赌博。后原、被告从菱湖到湖州生活,被告安定了一段时间,但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就不上班,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出过一分钱的生活开支。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陆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半年一付,至婚生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