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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乐兴、任桂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乐兴,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其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乐兴,居民。被告:任桂贤,居民。被告:任洪庆,居民。被告:任乐军,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任乐兴、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乐兴、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任乐兴以养鸡为由经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12月12日向该行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该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乐兴偿还该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734.68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4734.68元,并计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乐兴、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任乐兴与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任乐兴向该行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2.0266‰;贷款用途购养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六点零一三三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三人自愿对被告任乐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载明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签订后,安丘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任乐兴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任乐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734.68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4734.68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任乐兴、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乐兴经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乐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任乐兴、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乐兴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734.68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4734.6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对被告任乐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乐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8元,由被告任乐兴、任桂贤、任洪庆、任乐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