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丰镇木器厂往湖滨花园方向行驶,行经湖滨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汤某驾驶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邹某,家庭经济困难,属华安县××镇××村社区低保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华安县××镇××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被告人邹某提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